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塗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右昌
- 訴訟代理人
-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市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46,880,000 元,工期1080日,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定「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增購共同管道(土木建築標)工程議定書,議定增購「共同管道(土木建築標)」工程(下稱增購工程,與系爭拓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增加報酬457,800,000 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9 月12日,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8 月26日,其後被告陸續以100 年5 月4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155309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95日曆天、101 年7 月6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65817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展期491 天,102 年6 月2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20164770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130 天、103 年5 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30029214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444 天,合計展延工期日數為1160天。因上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原告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先給付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64 3天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除以原契約工期1,080 日,得出每日管理費,乘以展延日數,作為認定原告因展延工程之必要費用依據,並加入各該期間內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各該期間金額為計算依據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8,343元及利息,被告亦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
㈢嗣被告陸續展延工期長達2861天,迄106 年10月間,原告因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達41,359,952元,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因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迭經原告、被告與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函文往返說明,並於107 年2 月8日被告召開會議商討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必要費用事宜,原告說明內容後,討論結果,被告行政處(法制科)亦認為鈞院前案判決百分之2.5 應可認定為被告後續賠償標準,該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審認廠商說明是否合理後報應憑辦。監造單位以107 年2 月21日棪管中山字第1070221002號函仍審認同意原告請求費用為26,381,909元(104 年6 月1日至106 年10月31日計884 日之增加費用),惟最終被告以107 年5 月8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08563號函,僅願給付20,751,776元(即刪除已完工驗收之橋樑工程部分之必要管理費),二者差額5,630,133 元。
㈣鈞院前案判決係以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2.5 ),除以原契約工期1,080 日,得出每日管理費,乘以展延日數,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之依據,即採用「每日平均管理費用」之方式計算。自不因承商已施作契約部分工項的多寡或已完成契約部分工項之驗收而會有增加或減少之變動,換言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不因部分工程辦理驗收而造成「每日平均管理費用」有所變動。縱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即橋樑工程先行辦理完工驗收後之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仍持續進行中,承商並不因此可將固定相關必要人員(如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測量人員、機料管理人員、工務所相關行政人員…等)與固定相關必要設施設備(如工務所電力、電信、自來水、網路、車輛設備折舊油耗、員工宿舍…等)做裁員或裁撤。況被告行政處(法制科)均同意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監造單位亦認為原告請求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必要管理費26,381,909元係屬有據。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業於107 年4 月17日,就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共884 日曆天,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管理費計算方式及金額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0,751,776元,有系爭工程議定書可稽,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差額5,630,133 元,自無理由。監造單位於107 年2 月21日函覆工期展延衍生必要費用相關問題,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同意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共884 日曆天展延工期管理費20,751,776元,並檢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原告用印,嗣原告於系爭工程議定書用印請款,未附加條件或保留意見,亦未發函保留爭議部分請求權,依系爭工程議定書全文所載,兩造已就上開展延期間管理費計算方式及應付金額達成協議,況於前開監造單位107 年2 月21日函,至被告107 年5 月8 日同意函間,兩造並無其他函文往來,足認兩造間並無有別於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協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議定書,係僅就無爭議部分所謂協議,應由原告舉證。
㈢系爭工程之橋樑部分,業經於105 年8 月3 日竣工、106 年1 月3 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尾款28,353,267元,已驗收部分即與原工程分離,保固期間先行開始起算,剩餘工程與已驗收工程已無牽連關係,工程規模較原工程為小,且已驗收部分無須管理,總工程款已非第5 次變更設計後之61,686,567元,亦非第6 次變更設計後之60,081,307元,則計算展延期間管理費用,自應扣除已驗收橋樑段部分之管理費用25,511,541元,再除以總工程日數1,080 日,較為合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基隆市政府「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增購共同管道工程(土木建築標)工程議定書、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基隆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7206926 號函附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107 年5 月8 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 號函及檢附工程議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市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橋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即系爭拓寬工程),兩造於99年7 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工期1080日;99年12月15日議定增購共同管道工程(土木建築標)(即系爭增購工程),增加457,800,000 元,開工日為99年9 月12日,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8 月26日。嗣被告陸續以100 年5 月4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155309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95日曆天、101 年7 月6 日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65817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展期491 天、102 年6 月2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2016477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展延工期130 天、103 年5 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30029214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444 日。
⒉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除以原契約工期1080日,得出每日管理費,乘以展延日數,而作為認定原告因展延工程之必要費用依據,並以該期間內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金額為計算依據,而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9,118,343元及利息。
⒊如不扣除已經驗收部分(即橋樑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因延展工期之管理費(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26,381,909元。
⒋被告已經就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因延展工期之必要費用,以基隆市政府107 年5 月8 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 號函檢送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工程議定書),同意給付原告20,751,776元。系爭工程議定書並經兩造用印(見被證1 ),且被告已經給付筆該款項。
㈡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工程議定書,可否認為係兩造對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間延展工期管理費(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經達成協議?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請求超過該工程議定書金額20,751,776元之款項?
⒉如系爭工程議定書不能認為原告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被告應給付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間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否扣除已驗收之橋樑工程部分加以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議定書係兩造對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議定書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基隆市政府以107 年5 月8 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議定書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議定書),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府『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共計884 日曆天)因展延工期衍生工程款案,經本府審查同意給付新臺幣2,075萬1,776元,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107 年2 月21日棪管中山字第1070221002號函辦理。二、檢附工程議定書1 份,請予用印後提送本府,本府將於完成用印程序後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系爭工程議定書記載:「茲因展延工期事宜,廠商106 年12月1 日(106) 旭營字第47號,向本府申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所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共計884 日曆天)。議定內容如下,俾供遵守,原契約條款與本議定書不衝突部份仍繼續有效。一、給付項目及金額:㈠機關給付廠商工程管理費,新臺幣2,075 萬1,776 元。二、給付方式:…。三、展延工期衍生工程款計算式:本府扣除西岸高架橋驗收後2,075 萬1,776 元計算方式如下:…。四、機關代表人變更:機關代表人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右昌。五、議定書份數…」等語。原告對於確有用印回傳予被告基隆市政府,並據以領取20,751,776元等情,並無爭執。衡之系爭工程議定書係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為之協議,其內容已載明係就原告向被告申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所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議定內容俾供遵守,原契約條款與本議定書不衝突之部分仍繼續有效等語,且於工程議定書詳列計算方式。其內容又無任何關於原告保留權利之記載,經兩造分別用印,堪認兩造就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增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金額已有合意而變更契約內容。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就該段期間請求金額26,381,909元,監造單位自始均認同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多次以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2 月21日函文說明計算方式及數額函覆兩造,且107 年2 月8 日之會議,被告機關之行政處(法制科)亦認同依前案判決之標準給付。又被告基隆市政府107 年5 月8 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 號函內載「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107 年2 月21日棪管中山字第1070221002號函辦理」,而監造單位該107 年2 月21日函文係同意原告請求26,3 81,909 元,顯見系爭工程議定書係針對兩造均無異議之部分議定,而擱置有爭議之部分,原告以系爭工程議定書內容並無拋棄爭議部分之請求,始用印其上,是系爭工程議定書自不能認為原告拋棄其餘權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議定書雖無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惟系爭工程議定書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協議,且兩造針對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延展工期增加之管理費,是否應扣除已完工驗收之橋樑部分本有爭議,兩造各自主張之金額亦有不同,系爭工程議定書既已載明係就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所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議定內容如下,俾供遵守」,自屬就該爭議事項所為合意,而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應認系爭工程議定書為兩造就該期間增加管理費金額為20,751,776元一節之合意。是系爭工程議定書內容雖無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惟兩造就該爭議事項既以該金額達成解決爭端之合意,原告就超過該金額之請求,自無從再為主張。次觀之監造單位上述107 年2 月21日棪管中山字第1070221002號函內容記載:「主旨:一、檢送承商有關『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必要費用比較表案,詳如說明,請核示。說明:…二、旨揭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必要費用,依貴府已同意展延旨揭工期所增加必要管理費及依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的計算方式辦理給付計算方式,本次承商請求104年6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計884 日)已發生管理成本期間所增加必要管理費金額2,638萬1,909元(如附件1 ),而對貴府未扣除已竣工部分仍持續發生管理費之疑慮,則另補充刪除橋樑工程完成部分管理費同樣計算104 年6 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計884 日)已發生管理成本期間所增加必要管理費金額2,075 萬1,776 元(如附件2 )。三、隨文檢附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必要費用比較表(如附件3 ),轉請貴府審核辦理承商所請」等語,並附有「非因承商因素之工期展延104 年6 月1 日-106年10月31日(計884 日)期間所增加承商必要管理費用彙整表」、「(依市府刪除橋樑管理費版)非因承商因素之工期展延104 年6 月1 日-106年10月31日(計884日)期間所增加承商必要管理費用彙整表」、「非因承商因素之工期展延104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1日(計884 日)期間所增加承商必要管理費用比較表」。可知該函文係就兩造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刪除橋樑部分之管理費)分別提供計算式、金額及比較表予基隆市政府。是被告上揭107 年5 月8 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 號函說明欄雖記「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107年2 月21日棪管中山字第1070221002號函辦理」,仍無從認為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未刪除橋樑部分之金額」,或被告係僅就無爭議之部分先為給付而擱置爭議之意思。且系爭工程議定書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保留權利之記載如前述,亦無關於「係先就無爭議之金額先為協議給付」之相關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議定書不能認為原告拋棄其餘權利云云,難以採認。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議定書係兩造對於104 年6 月1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情,係屬可採。
⒋系爭工程議定書雖記載日期為107 年4 月17日,其日期在被告基隆市政府107 年5 月8 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 號函作成之前,惟觀之系爭工程議定書日期「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係預先列印,僅日期係手寫填載,且原告確有用印寄回予被告(見本院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經被告用印,其契約即成立,自不因所填載日期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㈡依上所述,兩造已就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金額以系爭工程議定書達成協議,原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所增加之其餘管理費,自無理由。又系爭工程議定書可認為係兩造對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延展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達成協議,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庸進而對於上揭爭點⒉即「如系爭工程議定書不能認為原告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被告應給付104 年6 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否扣除已驗收之橋樑工程部分加以計算?」之部分為判斷,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