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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徐世禎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對人
金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811,131 元之債權,相對人金耀建材有限公司已經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請鈞院查明確認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內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108年8 月20日基院華非速108 司票字第238 號通知發還本票2件)。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債權移轉第三人等情,惟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為執票人,業如前述,且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將本票金額債權轉讓等情,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附表:108年度抗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1. │108年4月22日 │1,380,960元 │108年5月15日 │CH0000000 │├──┼───────┼──────┼───────┼──────┤│2. │108年4月22日 │430,171元 │108年5月30日 │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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