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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陳學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萬0,55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28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有二,一、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聲明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7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萬9,216元由債務人負擔(即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較聲明二為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聲明一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08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金及所生利息金額應為179萬1,34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再加計被告請求執行之訴訟費用1萬9,216元,共為181萬0,55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萬0,55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1萬0,557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1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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