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黎廓桐
- 原告曾福隆
- 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曾福隆 被 告 璞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廓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透過訴外人蔡慶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約定利息三分即每個月4萬8,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一直支付至103年12 月,自104年起即未再支付利息。104年2月間被告簽發3紙支票予伊,其中面額100萬元及20 萬元之支票有訴外人蔡慶隆背書,嗣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告知已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借款原告自始委託蔡慶隆辦理相關事宜及收受各期利息款項,而後分別以140萬元部分每月六分計息,20 萬元部分每月八分計息。蔡慶隆每月向被告收取原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月利六分,詐稱大同當舖借款40萬元部分月利六分,及詐稱大同當舖借款20萬元部分月利八分,實際歸原告所借資金部分共計160萬元。至103年7月以後,改按月以100萬元計算二分,60萬元部分計息照舊,至104年1月以後,未再付息。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及見面,故自始未簽立借據或契約,直至104年2月,蔡慶隆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應付原告160 萬元收據及開票,且被告所有交付給蔡慶隆有關原告160 萬元借款,4 年期間共已支付452萬元利息,依民法所定年息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故請求免除被告應再行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首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就所積欠之借款160萬元開立三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清償,嗣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收據、支票3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1-23頁及第49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簽立系爭收據及支票予原告,是足認系爭收據及支票均屬真正。 ㈡觀諸系爭收據記載之內容:「茲收到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清償本人曾福隆君借款壹佰陸拾萬元整,以此據為憑。自104年2月起每月付息壹萬陸仟元整(差額利息按還款期日補償壹萬陸仟元整)。本日給付本公司支票3 張‧‧‧已由曾福隆君收執無誤。」等文字,且其上借款還款人及收款人處分別有原告曾福隆及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黎廓桐之簽章,該收據之文字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以支票3紙向原告清償借款160萬元之事實,即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1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次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查,本件被告因清償積欠原告之原有借款160萬元之舊債務,而開立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對原告負擔給付160 萬元票款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160 萬元票款之新債務,復因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依上法條被告原有應償還原告借款160 萬元之舊債既不因之消滅,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此項舊債務。 ㈣至被告辯稱其4年期間共已支付452萬元利息,依民法所定年息超過20% 部分無請求權,請求免除被告應再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云。然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其非任意給付利息,自不得據以抗辯並主張借款部分應扣除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 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50元,而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由170萬元減縮為160萬元,就減縮之10 萬元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1 萬6,781 元【計算式:(160萬元/170萬元)×17,830元= 1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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