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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綠的工作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 翔
被告
豪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惟本院觀諸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糾紛處理:…;並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屬具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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