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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告
潔安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智惠
被告
人 樓之2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潔安企業社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潔安企業社供擔保後」

;同項「但被告潔安企業社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潔安企業社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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