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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 原告
    李寶鳳
  • 被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與被告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曹永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76年間共同創立向揚公司,並自78年 1月21日任職於向揚公司,職務為總務經理,且依交易廠商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商調查評核表所示,原告簽章後須轉呈向揚公司管理部、管理本部及總經理批示,故原告與向揚公司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向揚公司亦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並非當年度的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且至96年2月1日止,先後調整投保薪資高達 7次,兩造間自有勞動契約存在。嗣後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舊制退休制度向向揚公司申請退休,工作年資自78年1月21日起計算至105年1月14日止為27年,退休金基數為42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款及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32,065元【計算式:(13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 184 ×30= 132,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 金為5,546,730元【計算式:132,065元×42= 5,546,730元 】。又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再度受僱於向揚公司,向揚公司竟未依原告每月薪資135,000元提撥6%退休金,自105年 2月起至107年3月止,短少提撥共177,473元,並自107年3月5日起未按時給付薪資,且曹永因細故與原告關係破裂,向揚公司遂於107年3月間拆除原告辦公室電腦設備及所有事務機器,拒絕原告為其服勞務,更於107年3月24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105年 1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迄今僱傭關係存在。㈢向揚公司應自107年3月 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向揚公司應給付原告5,546,730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向揚公司應提繳 177,473元,及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8,2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向揚公司抗辯:原告自稱其職務為總務經理,且於107年6月6 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接受訪談時陳稱其為向揚公司老闆娘,兩造之間未約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原告是否出入公司不受拘束或懲處等語,足見原告自認其不必服從向揚公司指揮監督,不受被告懲戒制裁,關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等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裁量權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向揚公司給付薪資、退休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雖以向揚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向揚公司亦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係向揚公司為增加原告工作及生活之保障,此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無涉。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2月與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曹永因細故決裂後,無正當理由即未再進入公司,亦未再提供勞務,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揚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向揚公司每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錢,實係曹永基於與原告間未婚同居之關係,經由向揚公司給付原告之零用金,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135,000元,據以計算請求之薪資、退休金及退休金提繳金額,自屬無據。另原告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於105年1月14日申請退保勞工保險,再於105年2月17日重新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非於105年1月14日申請退休,且衡諸社會常情,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日期,往往與實際僱傭關係之起迄有差異,不能僅憑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日期,認定原告已於105年1月14日退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前與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曹永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曹永為向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向揚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時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另自105年2 月17日起僅參加職災保險,向揚公司以薪資轉帳名義按月轉帳金額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且自105年2月起依勞工退休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及於107年3月24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向揚公司工作期間無須打卡或簽到、簽退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帳戶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78年1月21日受僱於向揚公司,於105年1月4日申請退休,嗣後於105年2月17日再受僱於向揚公司,向揚公司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向揚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退休金及提撥退休金等情,為向揚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自105年 2月17日起迄今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向揚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原告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向揚公司無預警自107年3起停止發薪,於 107年6月6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會議室接受勞動檢查談話時陳稱其為向揚公司老闆娘,向揚公司與原告間未約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原告是否出入公司不受拘束或懲處等,有基隆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70336097號函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向揚公司無須打卡或簽到、簽退(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向揚公司上班時間未受束縛、約制,此與向揚公司員工需打卡等情,有向揚公司所提員工攷勤表為證,顯有不同。原告既有裁量權自行決定何時前往上班,而無任何監督管考之到勤標準,任由原告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勤,如未到勤,亦無任何懲處管制,難認原告受向揚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有絕對服從之人格從屬關係。又依原告所提薪資轉帳明細,向揚公司轉帳金額並不完全固定,甚至有金額增減數萬元(例如87年 1月、88年2月、89年1月、92年2月、95年2月、96年4月、99年2月、100年1月、101年1月、101年9月、102年2月、103年1月、103年2月、106年1月、106年5月、106年 7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107年7月),少者僅有3千多元,或未轉帳(例如87年2月、89年9月、97年2月、100年2月、103年6月、95年6月)之情形,與一般員工係領取固定薪水,顯有不同,且向揚公司於90年1月至91年1月給付原告5萬多元,自92年3月至95年12月卻僅給付 3萬多元,異於薪資應係按年資逐年增加之一般常情,則向揚公司轉帳予原告之金額,是否原告在從屬於向揚公司之關係下,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有疑問,無從以原告自向揚公司受領金錢,逕認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 ⒊原告雖以其身為向揚公司報價窗口,是依商品定價會議結論辦理報價,並非得以決定商品單價,且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配合注意事項及中央印製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蓋有向揚公司大、小章,非由原告保管印章,參以原告負責之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商調查評核表須由曹永簽名核示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配合注意事項未蓋有向揚公司大章,而蓋有向揚公司大、小章之中央印製廠報價單均由原告予以作廢,至於 104年10月27日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空壓機年度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宗第67頁)反而是蓋用向揚公司服務課橢圓章及原告之姓名章,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依原告負責之上開文件,並無原告與向揚公司有明顯上下隸屬關係之情形。又無論是委任或僱傭關係,受委任或受僱之人都是處理、介入他人事務,本人或僱用人本會有一定之指示監督權,此由民法第 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即明。從原告受僱向揚公同無庸打卡或簽到、簽退,非單憑時間之花費作為量化提供勞務之標準,亦未與向揚公司約定工作內容,即使原告須遵從向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之指示,與勞工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係透過雇主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予特定,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仍屬有異,原告對於平時工作時,如何受向揚公司指揮監督,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勞動契約。 ⒋另按勞工保險契約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得參與勞工保險之人,固依勞工保險條例具有一定之資格,不具資格者參加勞工保險,僅係勞工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究應定性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要不得以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即得率爾推論兩者間存在僱傭關係。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三、受委任工作者。」更加顯示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其與被保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向揚公司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無從以投保之行政手續論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以向揚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主張其為向揚公司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退休金5,546,730元、提繳退休金、自107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而該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已認定如前,自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且向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證稱已於107年間通知原告不要再來上班(見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錄),原告亦陳稱:「曹永叫我不要來之後,我還有去公司,…。」(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向揚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原告退休金5,546,730元及自10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提繳退休金177,473元及自107年 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7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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