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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告
盛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被告
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金水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金水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事實及理由欄第七行中關於「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之記載,應更正為「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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