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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周裕暐高偉文張逸群

原告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靜樺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告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聰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靜樺,業據楊靜樺委任訴訟代理人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頁),並提出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7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被告則於108年3月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以108年7月19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另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22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同一債務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足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有關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係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追加,因此不同意云云,不足為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自強11號(下稱肇事漁船)、新裕發111號及其經營之新裕發11號漁船,於107年1月29日與第三人之龍春吉號漁船並排停泊於野柳漁港,緣該日凌晨被告所有之自強11號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因失火延燒,被告為避免火勢延燒及當時併排停泊之新裕發11號、新裕發111號及龍春吉號漁船,乃駕駛新裕發111號漁船將斯時業已起火燃燒之肇事漁船推離,繼而解開肇事漁船與新裕發111號漁船繫於彼此船上繫船柱之纜繩,任憑無動力業已起火燃燒之肇事漁船飄移。嗣因東北季風強勁,肇事漁船被吹往訴外人朱美珠(下逕稱其名)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靠泊所在處,復因肇事漁船之鋼索卡住系爭漁船之船錨,火勢因此延燒至系爭漁船,致系爭漁船及船上設備、漁獲、油料全部燒燬(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發現肇事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電源配電塑膠絕緣體被覆受潮、老化,兼其電源迴路通電發生異常短路而引燃周遭可(易)燃物。而肇事漁船為被告所有,並以肇事漁船作業營生,就該船電源配線之使用安全,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本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肇事漁船之電源配線,避免短路造成火災,以確保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此為其個人應注意並可期待其能注意之事項,則被告未善盡上開義務,自有過失。

㈢而朱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通知原告,因朱美珠先前為系爭漁船向原告投保漁業漁船船體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因基於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就上開事件進行調查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認定上開事故屬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遂同意給付朱美珠2,450萬元(已扣除依保險契約朱美珠應自付2%保險金額),朱美珠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先位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備位以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朱美珠之配偶許坤(下逕稱其名)於事發後聽聞肇事漁船全損,竟起意灌水入倉,製造系爭漁船全損之假象,佑啟新公司委派之公證人為其所矇或疏未注意,配合以異常之說詞出具公證報告,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不可採。因系爭漁船為FRP(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船,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系爭漁船之下水或完工日約經過3年2月,倘依該船建造合約書所記載工程總價860萬元計算折舊,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值僅有406萬1,111元。縱依佑啟新公司意見,將系爭漁船造價以3,675萬元加以計算折舊,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僅為1,735萬4,167元。再者,系爭漁船若依朱美珠向交通部航港局申報之新品價值3,593萬4,842元(計算式:4,796萬4,842元-1,176萬元=3,593萬4,842元)計算,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之折舊後現值應為1,696萬7,235元。又朱美珠前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判決估定系爭漁船現值為1,936萬1,111元,亦低於2,450萬元。此外,系爭事故曾經朱美珠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21號事件】),該案判決後,朱美珠及被告均不服,經高院另案判決後,兩造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朱美珠與被告於更審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除勝訴部分(與船體損害無關)及再給付281萬1,913元之部分」之請求,是依考量上述各項折舊標準計算所得之系爭漁船價值均低於原告賠付朱美珠之金額,並考量朱美珠於高院另案更審時已不爭執系爭漁船受損之價值等節,原告逕自認定系爭漁船受損時之現值高於其理賠金額2,450萬元,並請求被告負系爭漁船全損責任,與事實不符。而朱美珠未依法通知被告先行修復系爭漁船,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其行使權利。

㈡又系爭事故失火原因不明,且高院另案審理中曾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漁船有逆強風往前移動之客觀事實,足認系爭漁船有動力且有人駕駛,方能逆風大幅前進,後因許坤下令棄船,失去動力,系爭漁船方與肇事漁船一同順著東北季風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且系爭漁船亦有於禁止停放船舶區域違規停船之情事,足認朱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漁船可避免卻不避難,造成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法院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自承本件其業已領取再保險之攤回金額2,086萬元0,488元,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賠償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在上開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相當請求賠償之權利已當然移轉予再保險人取得,原告自無權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㈣末以,被告亦曾以肇事漁船向原告投保漁船漁船船體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申請150萬元之全損理賠,惟遭原告以其需向被告代位請求系爭漁船之損害賠償為由,於107年5月8日函覆拒絕理賠,是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原告既因自己事由未給付肇事漁船之保險理賠金,即應向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122萬7,055元。準此,本件倘法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仍有代位求償之權利,被告則以上開272萬7,055元之債權(計算式:150萬元+122萬7,055元=272萬7,055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另本件原告起訴應有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故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朱美珠及被告分別為系爭漁船及肇事漁船之所有人,且系爭事故致系爭漁船遭燒燬,原告經朱美珠申請系爭漁船船體損失險理賠後,依保險契約賠付朱美珠全損理賠金2,4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朱美珠之系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71頁),且兩造對上開範圍內之事實俱無表示異議,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權代位朱美珠對其請求賠償2,45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次:

㈠有關肇事漁船之起火原因及朱美珠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所出具之火災鑑定書,結論略為:

⑴系爭事故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亦未查見有易燃性液體潑灑痕跡,或起火船隻遭人為蓄意破壞等可疑跡象,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又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微小火源燃燒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亦未發現菸蒂等跡證,復缺乏微小火源燃燒蓄熱之環境條件,是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亦低;又經發現肇事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且駕駛艙內部設置有電力控制樞紐、無線電通訊設備、GPS定位系統、電子羅盤等相關電氣及航海設備,而調查人員於駕駛艙左側起火處掘獲大量燬損電源配線殘跡,顯見起火處確有電氣設備設置之情形,進一步檢視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燒熔(失)且有短路斷裂之情事,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⑵據訴外人葉銘宏(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陳述,其於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並目擊發現肇事漁船初期冒煙位置係位於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顯與本案起火處位置相符;據被告本人陳述,肇事漁船船長謝文中表示離開該船時有將船上電源關閉。

⑶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肇事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採集燬損電源配線經鑑析係有導線短路之通電痕,顯見案發當時該船電源迴路仍屬通電狀態。是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關係人供述與證物檢視結果,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肇事漁船電源迴路屬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恐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21號事件卷㈠第186至188頁)。

⒉準此,前開火災鑑定書就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已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起火點位置暨其掘獲殘跡(即現場蒐集所得之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掘獲殘跡之鑑定結果)等資料,逐步檢視、分析、排除不可能之起火原因,繼而歸納起火原因之最大可能所得出之研判結論,可認肇事漁船確因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有隨時注意、檢查,據以確保肇事漁船上電源配線均未受損,無造成短路失火危險之積極事證,堪認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漁船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侵害朱美珠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朱美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失火原因不明,不足為取。

⒊被告雖爭執:朱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漁船有應避難而不避難,且違規在野柳漁港內停泊之情事,乃與有過失云云。惟:

⑴系爭漁船係於停泊野柳漁港內之際,遭意外燃燒之肇事漁船波及而起火以致燒燬。稽諸訴外人即系爭漁船船長張明吉(下逕稱其名)於佑啟新公司進行保險事故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明吉並不在系爭漁船上,由船員打電話始知發生火災;接到電話後其立刻趕到船邊查看,看到船舶已陷熊熊大火,消防隊正滅火中(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參以高院另案曾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時間(下同)00:58:48系爭漁船緩慢往畫面右邊移動;01:04:27系爭漁船船員艙有人將艙門打開(畫面右上方);01:05:47共有4人跳入系爭漁船船艙,其後進進出出;01:07:50有2人進入系爭漁船裡;01:07:54岸邊1人收電線,1人員登上系爭漁船甲板上;01:07:58岸邊人員拋接電線給甲板上人員;01:08:54系爭漁船船員艙有人探頭;01:10:10至01:11:15,有人一直站在系爭漁船船員艙前;01:12:40有船往系爭漁船靠近;01:13:36出現火焰(很大);01:13:36火焰往系爭漁船燒;01:16:07起火的船往系爭漁船靠近,並持續燃燒;01:16:15肇事漁船碰撞系爭漁船(系爭漁船晃動),肇事漁船卡住系爭漁船,兩船燒在一起;01:17:27系爭漁船逆風往畫面左邊走,火花往畫面右方走;01:17:35有穿著紫色衣服的男子自畫面右方往系爭漁船前進,其手上持疑似菜刀之物欲至系爭漁船砍斷繩索未果;01:17:40系爭漁船上船員尚在丟行李,該船上佈滿火光;01:18:16剛從系爭漁船上丟行李之船員從船上跳出岸上;01:18:21系爭漁船也開始燃燒;01:18:29有人從系爭漁船船員艙跑出來;01:18:52系爭漁船順風往後退;01:19:10燃燒中之系爭漁船、肇事漁船往南漂移至01:20:41兩船影像從鏡頭消失在畫面中」,此有高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3-366頁)。由此益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因停泊在野柳漁港內,未實際航行,故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船長並未在系爭漁船上備勤,且系爭事故僅歷時約數分鐘,火勢即自肇事漁船延燒至系爭漁船。此際,系爭漁船上雖尚有留守之船員,然在個人生命、財產均受火災延燒之緊急事態影響下,其等選擇優先搶救船上物品,並於火勢無力挽救之前提下棄船逃生,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苛求朱美珠或其雇用之船員,遽認其等於事發時未設法將系爭漁船駛離肇事漁船,即有怠於避難之情事,被告以此爭執朱美珠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乃與有過失,自不足取。

⑵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雖停泊在野柳漁港之加冰加水碼頭(相對位置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所附野柳漁港空照套繪簡圖),惟野柳漁港係經參酌漁民使用需求而以水域分區使用計畫劃設加冰加水及加油等各類碼頭,其規範意旨並非在防免火災之發生,且在不影響各類碼頭使用狀況下,漁民仍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此有高院另案函詢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經該處以109年3月10日新北漁東所字第1093582703號函復之公函可佐(見高院另案卷㈡第235頁),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漁船於上揭時間停泊該處,有何妨礙碼頭使用秩序之情事,是朱美珠將系爭漁船停泊該處,顯無不當,尚難據此認為系爭漁船停放位置,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執上情認為朱美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不足取。

㈡原告得代位朱美珠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朱美珠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且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付朱美珠保險事故理賠金2,4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朱美珠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朱美珠系爭事故之理賠金前,曾委託訴外人佑啟新公司進行調查、理算。而該公司所屬海事公證人水汛華出具之公證報告,就朱美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鑑定結論略以(見本院卷㈠第59-63頁):

⑴損害勘驗:107年1月29日勘驗時,系爭漁船係右舷靠碼頭。船右傾拱頭。主甲板上結構除鐵製外皆焚毀。主甲板大部分區域破洞。據船舶所有人代表許先生所述,滅火時有請怪手將主甲板打破,以便灌水入艙滅火。後甲板雖受火焚但仍成型。後桅有燒灼但仍矗立。船中之後絞網機有燒灼並移位。主甲板上之燈柱、懸燈線、電纜焚毀並散落於甲板上。煙囪一隻彎倒,另一支傾斜。駕駛台前漁艙皆灌滿水,前艏樓甲板塌陷。水線以上右舷外板燻黑,其於原駕駛台附近有嚴重灼黑區域;而左舷外板在原駕駛台附近,亦嚴重灼黑。基於上述,本船可判定為全損,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船殼銷毀。

⑵復原費用:系爭漁船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毀程度並內部各艙間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以新造為宜。其餘船上電器設備、航儀、電纜、電燈、機艙機器、拖網機等,因受火灼,有需新購者或可修復者,加其安裝費用,估其大項者,所費如下:「⒈船體:新購1,700萬元。⒉主機:修復100萬元。⒊兩台輔機:修復60萬元。⒋機艙管路、閥、泵:新購300萬元。⒌航儀:新購120萬元。⒍電纜線及電器:新購400萬元。⒎作業燈、信號燈、照明用燈:新購100萬元。⒏俥葉及舵:修復40萬元。⒐拖網機:新購200萬元。

⒑五金:新購150萬元。⒒木工:新購300萬元。⒓冷凍機及管路:新購600萬元。⒔求生滅火設備:新購80萬元。總計(以上總計)4,150萬元。註:漁業漁船船體險不含船上漁網及漁業執照核可捕魚固定機具以外之設備損害,故未將漁網列入本次事故損害金額理算」。上述復原費用逾漁業漁船船體險保單明細中所載保險標的物船價新台幣3,675萬元,故本次火災事故所生本船損害已達全損金額。被告雖爭執系爭漁船全損之結果乃許坤嗣後製造之假象,且佑啟新公司委派之公證人乃依錯誤資訊作成系爭漁船全損之公證報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適切反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洵無可採。

⒊準此,本件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漁船自出廠日10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3月,則系爭漁船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902萬0,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50萬÷(5+1)≒691萬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0萬-691萬6,667) ×1/5×(3+3/12)≒2,247萬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萬-2,247萬9,167=1,902萬0,833】。是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朱美珠賠付2,450萬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朱美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係爭漁船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902萬0,83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雖稱其與朱美珠就高院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調解成立,並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5-326頁),然朱美珠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之範圍,顯不包含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債權,亦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惟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受讓朱美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已如前述。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請求權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業已領取再保險之攤回金額2,086萬元0,488元(見本院卷㈠第525頁),是其因系爭事故自朱美珠處受讓之債權,業獲足額填補,已無實際自行負擔賠償額之損害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再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損害存在,是其另依其與朱美珠間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3-75頁),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抵銷與時效抗辯,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朱美珠處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足額填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4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系爭漁船投保與給付之再保險金額及命原告提出系爭漁船之再保險資料,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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