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學毅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再審被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9 日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原審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審訴訟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再審原告為送達,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民國107 年12月25日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貼封條,經聲請閱卷,於107 年12月28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訴訟卷宗,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確未曾到庭,嗣於107 年12月28日閱卷。是依原審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雖為107 年11月12日,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於107 年12月28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即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106 年1 月1 日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合意書(原審卷第19頁)、106 年7 月5 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審卷第21頁)、106 年12月30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審卷第23頁)(「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以下均簡稱「變更合意書」),比對上開4 項證物再審原告陳學毅之簽名,其中106 年7 月5 日及106 年12月30日之變更合意書立契約書人「陳學毅」之簽名,與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6 年1 月1 日變更合意書「陳學毅」之簽名字跡不同,故再審原告認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之變更合意書立契約書人「陳學毅」簽名,係再審被告所聘之經紀營業員李妙君所偽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500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4 項證物,認定從105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雙方存有委託銷售契約,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佑權企業有限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之約定,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之證據,顯有嚴重誤會,若能審酌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之變更合意書係偽造,再審原告在原審應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即兩造委託期間從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並未延長,再審原告縱與佑權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係於107 年5 月30日完成,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期間僅止於106 年9 月30日止,則再審被告無從依原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請求服務報酬。再審被告為取得報酬而指示李妙君偽造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之簽名,向原審法院偽稱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7 年12月31日,上開(偽造)證據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但再審原告因公示送達之原因在原審未能出庭,導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為此提起再審。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微論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係屬偽造,原審未斟酌該等證物係屬偽造,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論據。惟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既於原審訴訟程序業經再審被告提出,而屬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內已經斟酌之證物,參以首開說明,即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原審採認該證物據以認定事實,無論其採證是否正確,參以首開說明,均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偽造證物情形縱使屬實,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原確定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記載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云云(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5 頁第四點),惟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而為事實認定,此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且非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此已有誤解;又原審訴訟係於第一審確定之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指明。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