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 抗告人
- 林秀琴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人曹若蘭與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