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 原告
- 即被上訴人
- 吳盈榛
- 被告
- 即上訴人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6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97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裁判在卷可稽。次查,本件一審訴訟費用 11,197元,悉為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裁判費,原告於二審程序中未有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預)納訴訟費用之情事,被告則自始未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揭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