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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聲請人
林志勳
相對人
鄧詠倫即遠捷工程行

上列二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鄧詠倫即遠捷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聲請程序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程序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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