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簡蕙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瑋駿 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4 元,總清償金額共計為540,28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任職於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有債務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6,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52,000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6,000元,並無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25000元,端午節獎金1400元,有債務人陳報支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依債務人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由是以觀,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扶養母親陳0鳳每月4,997元之扶養費,依其母親之107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收入及財產,領有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及上開法條規定,並扣除每月5,065元之基隆市政府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又債務人陳報與胞兄共同分擔扶養母親,故債務人陳報每月母親扶養費4,997元[(14,866元-5,065元)/2] ,尚屬合理。基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共28,200元(26,000元+25,000元/12+1,400/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863元(14,866+4,997)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5分之4即每月提出7,504元用於清償債務, 已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並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7,504元,共計72期。 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 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321,711元。 四、清償總額:540,288元。 五、清償成數:10.15%。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ar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受償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5,583 99.88% 7,49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28 0.12% 9 合計 5,321,711元 100% 7,50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