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5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議濃、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議濃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張議濃應仍受僱於相對人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故債權人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明異議應有不實,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債權 人收取訴訟』方符法治,而非另外就上開所述不適宜進行調解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事實開啟調解程序,且查債權人之最終目的應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則最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序應為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復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 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考量司法資源,應認顯無調解必要,且不適宜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