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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鳳椿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林鳳椿之債權,前依序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甘秀鳳、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向林鳳椿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未領遭退回,且依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9721號執行事件調查結果林鳳椿未居住於戶籍地,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取相對人林鳳椿之投保資料,林鳳椿之健保現尚投保於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 1件在卷可稽;然遍觀全卷本件聲請意旨未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釋明是否已對該公司地址即林鳳椿工作處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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