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明松
- 原告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之戶籍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確實居住戶籍地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8年1月10日查訪表附卷可稽,故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聲請人就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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