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
- 原告
- 徐金花
- 被告
-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8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一職,於臺北市萬華區履行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民國108年4月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有該月到班打卡資料及過往薪資轉帳資料可證;另於同年5月1日、5月4日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代班,每日薪資約定為 1,140元,被告亦未給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2萬7,280元未給付,爰依上開薪資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有限公司登記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8年度1至4月卡打紀錄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薪資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14日(起訴狀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因被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係於108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萬7,28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同時按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原告業已預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基隆勞工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