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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徐金花
被告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8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一職,於臺北市萬華區履行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民國108年4月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有該月到班打卡資料及過往薪資轉帳資料可證;另於同年5月1日、5月4日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代班,每日薪資約定為 1,140元,被告亦未給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2萬7,280元未給付,爰依上開薪資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有限公司登記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8年度1至4月卡打紀錄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薪資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14日(起訴狀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因被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係於108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萬7,28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同時按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原告業已預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基隆勞工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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