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0號原 告 李俊廷 被 告 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 被 告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貴 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及自事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健身中心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為其中水泥灌漿工程之下包商。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2時許,停放在上開工程周邊,因被告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之防護不全,故遭水泥噴濺。原告於同年月15日經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告知先以美容處理,遂於同年月16日請美容廠除去系爭車輛之水泥,且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匯款美容廠之費用3500元,然待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箱蓋、車頂鈑件局部漆面均有斑點式的烤漆脫落,美容廠告知此乃因水泥乾燥後造成漆面脫落,經原告請汽車鈑金修理廠修復,重新烤漆費用為1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之防護不全,故遭水泥噴濺,嗣雖經美容廠除去系爭車輛之水泥,然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箱蓋、車頂鈑件局部漆面均有斑點式的烤漆脫落,修復費用為18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烤漆脫落照片、八德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可知,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賠償18000元,核屬有據。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健身中心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為其中水泥灌漿工程之下包商乙情,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資料、告示牌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就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之執行承攬事項,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作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湯志偉即力行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