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99號
- 原告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松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襄
- 被告
- 普仕龍
- 被告
- 旭通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告旭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旭通公司經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位於國道3 號北向8 公里500 公尺處之隧道喇叭(下稱系爭設施)於108 年2 月26日遭受不明車輛撞擊受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對本事故之調查,本件事故為被告普仕龍駕駛058-ZY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為肇事原因,導致系爭設施遭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撞擊受損。被告普仕龍為被告旭通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被告旭通公司所屬之系爭車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修復系爭設施,系爭設施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450元。屢向被告催繳均無法獲得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191之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5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普仕龍部分:系爭設施並非我開車撞壞的,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貨物進港所附之證明及貨物照片,可證明當天貨物是完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旭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位於國道3 號北向8 公里500 公尺處之系爭設施於108 年2 月26日遭受車輛撞擊受損,及被告普仕龍為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提出系爭設施損壞之現場照片及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普仕龍所無爭執,被告旭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上情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損壞,係因被告普仕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撞擊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普仕龍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撞擊毀損系爭設施等情,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設施損壞之現場照片、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系爭設施損壞之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設施損壞之情形;卷附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看不出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與系爭設施有碰撞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監視器畫面沒辦法拍到系爭設施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其內容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做如此的研判,依據為何?)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那段時間經過最高的車輛,因為後來有車子去撞倒垂落的電線,警察是以前後一個小時經過最高的車子做判斷」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國道公路警察局係以其他車輛撞倒垂落電線之前、後1 小時經過的高度最高車輛判斷肇事車輛,此屬假設及推論,且亦無法排除系爭設施之損害係該時段(其他車輛撞倒垂落電線之前、後1 小時)以外之時間所造成,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普仕龍陳稱當日運送之貨物完整運至集散站,並無破損等情,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貨櫃交替驗收單、車載貨物照片等件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由該照片無法清楚辨識出有無破損云云,惟觀之該照片所示,車上之貨物以帆布包覆,拍攝角度雖係由下往上拍攝,無法看見貨物之頂部,惟照片上並未見貨物上端帆布有明顯破損情形。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有不足,本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施之損害係因被告普仕龍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