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47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楊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欲移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至車道,致擦撞同樣停於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使系爭B機車再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耿萬財所有由耿雅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靜止停放),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部分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946元(鈑金6,000 元、零件13,196元、烤漆6,7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2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以108 年3 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401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息事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稽之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時間:107 年3 月9 日20時38分,發生地點中正區中正路607 號,和解(理賠)內容: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上述時、地,欲移動其所有MHW-6159普重機至車道,不慎擦撞於同樣停於上述地第二當事人(即陳毅民)所有MBD-2337普重機,並使第二當事人所MBD-2337普重機擦撞第三當事人(即耿雅涵)所有AGL-3860自小客車,三方協調先至車行預估車損費用再向第一當事人報價,以作賠償之用」,兩造及訴外人陳毅民並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移動系爭A機車時不慎擦撞系爭B機車,致使系爭B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5,946元(鈑金6,000 元、烤漆6,750 元、零件13,196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1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15日出廠,而以103 年1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 年3 月9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 年2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3,19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963 元(第1 年折舊值13,196元×0.369 =4,869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 ,196元-4,869 元=8,327 元,第2 年折舊值8,327 元×0. 369 =3,07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8,327 元-3,073 元=5,254 元,第3 年折舊值5,254 元×0.369 =1,939 元,第 3 年折舊後價值5,254 元-1,939 元=3,315 元,第4 年折舊值3,315 元×0.369 =1,223 元,第4 年折舊後價值3,31 5 元-1,223 元=2,092 元,第5 年折舊值2,092 元×0.36 9 ×( 2/12) =129 元,第5 年折舊後價值2,092 元-129 元=1,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6,000 元、烤漆6,750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7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67 元(計算式:1,000 元×14,713元/25,946 元=567 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