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姚貴美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阿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3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曾阿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及 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佑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5,5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13,550元、塗裝工資7,450元及材料費1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曾詢問原告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有無問題,其回答沒事,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始報修,且未通知被告,致被 告無法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又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看不出修理費用高達35,0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另撞及前方車輛,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必為被告所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保修估價單2紙、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16張、統一 發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3月19日 基警交字第108003437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9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彩色照片9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既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5,5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鈑金拆裝費用13,550元、塗裝費用7,450元、材料費用14,500元, 合計35,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保修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未記載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而由上開相片亦無從得悉拍攝時間,是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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