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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4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439號

聲請人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相對人
萬里福田寵物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爭議處理」條款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又本件訴訟雖屬小額事件,然兩造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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