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桐良 相 對 人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 403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 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 日簽訂「校園清潔維護委外服務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負責定期清潔維護聲請人校園環境,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3,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雖屬小額給付請求事件,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