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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告
羅孚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告
簡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82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租坐落基隆市○○路00號1樓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與工程費依實際施作內容計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9,826元。嗣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詎被告竟以不滿意原告之工程施作品質、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始終避而不見,原告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項,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共30萬9,826元及遲延利息。

㈡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各工項之報價明顯高於通常行情,兩造就各工項之報酬並未有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以事後單方面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為據,向被告請求30萬9,826元之工程款。並且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存在。

㈡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

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業已完成聲證一(即依照其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款是否過高?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不爭執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成聲證一所示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其完成之聲證一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分別計算各項目之單價、複價後,統計承攬工程款為30萬9,826元,有聲證一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㈢兩造雖未於事前約定承攬報酬,然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按照價目表請求給付報酬,而所謂價目表即為承攬人單方製作之價格明細表,是以原告業已提出其計算之價目表即聲證一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款項。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較一般行情高出許多,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提之報酬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過高之抗辯顯無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兩造已定有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完成聲證一估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如認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也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拒絕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㈦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明確敘明所稱瑕疵之情狀,僅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原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拍攝照片之時間不明,無法得知拍攝時間是否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或是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拍攝,亦無法依據照片而認定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據此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無可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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