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原 告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以寧 訴訟代理人 涂詩娥 被 告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40元,及自民國 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7年8月10日」變更為「107年10月8日」,此核屬減縮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合意簽訂「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多卡通公車驗票機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等工作。而系爭契約總價 498,24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將票機程式修改完成,並為相關驗證、測試,偕同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付款方式依約一次給付價款。詎原告業已依約完工,將設備交予被告使用,並依約多次向被告請款,卻均遭被告拒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40元,及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客運業者,其自96年起開始向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所屬智慧辨識與電子票證單位及智慧停車之相關營業分割移轉予原告)採購「單卡式驗票機」作為乘客票證刷卡付款之機具,並按年度委託原告進行機器維護(維護區間為每年 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嗣於106年7月間,因前開「單卡式驗票機」機型老舊、維修成本增加,且維護期限將屆,原告乃建議被告更換新式「多卡通驗票機」,且多次派員至被告公司說明,並於 106年8月3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提出報價,與被告討論。又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提供單號0000000-0A-01 號、報價項目「多卡驗票機硬體採購(多卡通版)」、「運輸業者管理系統」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即係被告汰換上開驗票機暨維護管理系統所需之採購費用。此與承攬工作標的為「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之系爭契約顯然不同。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報價單對驗票機之採購包含社福卡1點1元程式修改云云,實非可採。 2.兩造於10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2月間完成系統修改,非如被告所指係於107年8月確認可領得補助款項後,才請求原告出具系爭契約。遑論原告係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對於契約帳務均嚴格控管,絕不可能明知無法收款,卻仍與客戶締約之理。準此,原告既已履行雙方合意之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收受機關撥付之補助款,當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價款予原告至明。 二、被告答辯: (一)臺北市政府欲鼓勵市民多加利用大眾運輸工具,遂於106 年間推出「跨運具整合定期票方案」,提供民眾更優惠之價格搭乘捷運、公車及YOUBIKE ,而被告為配合上開政策方案,俾使持有跨運具整合定期票之乘客得以順利刷卡乘車,不僅更換其大客車上現有之刷卡機具軟體,亦將其所有車內之舊式刷卡機均更換為「多卡通驗票機」。又上開設備之建置及更新,均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兩造尚簽訂系爭報價單為憑。而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原告除須為被告所有之9 部大客車安裝「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外,尚須就該等機器加裝里程計費路線及票價資訊等軟體,復於安裝完成後進行測試,且於保固期間內負責機器之維護,費用合計41萬元,業經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於「多卡通驗票機」裝設完成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基於政策考量,決定就配合上開跨運方案之客運業者予以補助,被告乃在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請求原告為其出具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作為被告得依法申請補助之依據。惟原告明知被告就「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購置業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逕於出具系爭契約後,再度寄發發票向被告請款,當屬重複請求之行為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9月29日合意簽訂「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承攬契約」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多卡通公車驗票機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等工作,契約總價為498,240 元,並約定原告將票機系統程式建置完成,偕同被告驗收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付款方式依約一次給付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皇家客運有限公司跨運具整合定期票專案測試報告、發票等件為證(卷頁19至30、31至33、35)。至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工,被告卻遲未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98,240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1.經查: ⑴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明訂為:「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承攬契約」,兩造締約日期係「106年9月29日」,契約之內容包含:項目1 「驗票機程式修改」及「新增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項目2 「站場管理系統及中央管理系統軟體修改」、「新增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及「設定報表(新增欄位,依悠遊卡公司規則)」、項目3 「悠遊卡公司驗證測試」及「悠遊卡驗證及後台系統測試」、項目4 「系統參數安裝及測試」及「新增參數功能安裝及整合測試」、項目5 「其他」、「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各節,此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2項約定附卷可稽(卷頁21)。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文字業已表明兩造所約定者,應係關於被告客運上之驗票機臺與站場設備,就「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票機程式進行修改(含軟體參數)、相關驗證及測試之承攬工作乙情,堪可信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之客運驗票機臺及站場設備維護完成(包含上開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系統更新、修改、測試等工作)乙情,則據原告提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跨運具整合定期票專案測試報告附卷以佐(卷頁31至33),衡其報告內容,係載明原告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專案,為被告行駛於臺北市及新北市所轄路線使用之公車驗票機與站場設備(含公車驗票機9 台),分次進行系統更新、修改、測試,且此測試結果,經被告審認係合於雙方約定,已可據臺北市公共運輸營運規則及悠遊卡公司規格說明書進行票卡交易功能無訛,該測試報告書最下方之「皇家客運公司驗收簽認」欄位,復經被告蓋用「皇家客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記載日期為「107年7月23日」屬實。職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承攬工作,所提供之作業系統可供票卡交易之事實為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復經被告驗收成果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兩造早已就系爭報價單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多卡通驗票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票機程式進行修改(含軟體參數)、相關驗證及測試工作,均包含在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項目之內,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價款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報價單、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卷頁 95、97至103)。惟參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報價內容,係包含「一、多卡通驗票機硬體採購(含多卡通驗票機BV5 、驗票機與司機控制器專用支架、多卡通驗票機設備安裝施工費)」、「二、運輸業者管理系統( CPS)(含建立與維護業者段次/ 里程計費路線、票價相關資訊、場站車輛相關資訊、系統維護及資料庫相關資訊維護保養)」等採購項目,據此文義內容以觀,系爭報價單應係指原告對於被告採購「多卡通驗票機」機檯、支架等硬體設備及「 CPS運輸業者管理系統」之報價文書,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多卡通驗票機系統修正之承攬工作,顯然有別,尚無足以此驟認系爭報價單內已包含系爭契約之約定工項自明。 3.被告又抗辯:系爭報價單上「運輸業者管理系統(CPS )」、「單價50,000元」之部分即係代表「社福卡」之軟體更新云云,但本院細繹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報價單已詳列如上之採購項目,不僅與系爭契約所列「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程式修改、相關驗證及測試工作項目,迥然不同;觀諸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之通篇文義,亦未見系爭報價單當中有何與「社福卡(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軟體更新購置項目,或兩者有何互為援引之工作項目,甚至,被告抗辯採購項目「運輸管理系統(CPS)」、「單價 50,000元」之內容,亦於報價單上以明文標示此費用係用於多卡通驗票機所需之設定、保養及維護費用無誤;再勾稽2 紙書面內所請求之各款項名稱、金額各自獨立,毫無相通,兩者締約之日期,系爭契約為 106年9月29日、系爭報價單為106年12月18日,亦無從推論兩者之關聯性何在,顯然,系爭報價單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再另探求,被告實不得反捨此報價內容而更為曲解。此外,被告亦未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被告所言,逕認系爭報價單業已包含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至明。 4.進者,據證人梁子文、陳錫彬、林沅樺到院結證稱: ⑴證人梁子文證稱:我是原告的業務人員,我看過系爭契約,並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原告公司係我、證人陳錫彬親至被告公司跟被告法代許戎宏、證人林沅樺訪談、介紹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向被告表示此契約係關於「社福卡1點1元的系統修改案及月票卡的修改」,兩造遂於106年9月締結系爭契約。另,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也是我、證人陳錫彬親至被告公司跟被告法代許戎宏、證人林沅樺洽談,並向被告表示系爭報價單係針對「多卡驗票機的新機採購」(總共9台,並說明每年8月1日到隔年7月31日為延伸保固的服務維護期間),並向被告說明,其當初使用的單卡驗票機已達 8年以上,保固期將屆滿,需要訂定新的延保契約,但因單卡驗票機維修料件取得不易,且被告使用的單卡系統與原告服務的客運業者多卡系統有所差異,因此維護成本大,建議被告升級或採購多卡驗票機,並告以公路總局針對初次採購多卡驗票機有相關補貼。又,原告業務單位於 106年8月3日提供多卡通驗票機報價,經內部測試單位測試評估後發現運輸管理系統軟體升級外也需同步升級CPS 硬體,以符合多卡通之效能,遂於 106年12月18日提供新版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加註運輸管理業者硬體之報價。故系爭報價單的項目內容與系爭契約的項目內容完全無關,也沒有任何包含關係。我、證人陳錫彬與被告公司人員討論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的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公司人員提及系爭報價單可以涵蓋系爭契約,故只要支付一筆價金之說詞等語(卷頁215至219)。 ⑵證人陳錫彬證稱:我是原告業務處處長,我看過系爭契約,並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及審閱系爭契約,我去過被告公司2次以上,第1次是106年7月底因為維護保固到期,在談訂新的維護契約時我去過1次,另1次是因為談的過程證人林沅樺無法作主,俟被告公司法代許戎宏在場時再談一次。系爭契約不只被告跟我們簽,臺北縣市各客運業者都簽同一份契約,契約內容我很瞭解,當初因為被告公司並不是在臺北聯管的業者裡面,是後來加入的,我們在開聯管會議的時候有跟聯管中心說,如果被告公司沒有加進來的話,會造成社福卡片扣點扣錯,後來聯管中心有發文去給被告公司進行修改,將其納入,此後我就請證人梁子文去跟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契約內容做溝通。另系爭報價單我有看過,印象中兩造在被告公司討論過2 次,當時原告的參與人員是我和證人梁子文,被告則是其法代許戎宏及證人林沅樺,第1 次是在106年7月,第2 次是因為裡面有部分的資料被告想要自己承做,所以我有去過被告公司說明,我記得日期是106年10 月。就系爭報價單的項目及內容,其中驗票機的硬體採購是第一大項(包括支架、安裝和施工),運輸業管理系統是第二大項,為升級多卡通系統,所以包含硬體的採購及系統的升級,及相關路線參數設定等人力工時費用。故報價單的項目及內容,與系爭契約的項目及內容,完全不同,價金也完全是兩筆不同的價金。我沒聽說過被告公司人員說報價單的項目內容價金已經包括系爭契約的項目內容價金,直到系爭契約價金的催收期間,被告才突然說系爭報價單的價金已經包括系爭契約的價金,但在此之前,被告從來沒有這樣說過等語(卷頁223至231)。 ⑶證人林沅樺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經理,我對系爭契約沒有很大印象,兩造多以言語交談,締約前討論地點在被告公司,期間參與討論之人員包含我、被告法代許戎宏,證人梁子文、陳錫彬,兩造討論了很多次。系爭契約上「甲方」的用印確是被告公司用印。但原告就系爭契約的項目沒有說明,只有將契約書寄到我們公司,要我們公司用印。我及被告公司的人員就系爭契約的項目及內容的理解是,我們一直很相信原告的服務及系統,一時疏忽沒有去看系爭契約的項目及內容就用印了。49萬這筆款項是原告後來才跟我們說的,我們公司沒有看系爭契約真是一大疏忽。至系爭報價單是我簽核的,訂立期間除了我還有法代許戎宏共同參與,原告方則係證人梁子文。又,當初我們購置機子前是陳錫彬及梁子文兩人一起來向我們說明機子的優點,建議我們換新機還有系統的更新,且可以配合現在社福卡的點數,等到價金都討論好了,後續就是我跟梁子文在接洽,並向我說明報價單的項目及內容。而所謂「可以配合現在社福卡的點數」即是指系爭報價單的項目內容已經包括就社福卡點數的系統修改,不會有額外的收費。在裝機子的時候,我們不知道有社福卡補助,是在裝機子及系統修改的過程中,我們才知道有社福卡的補助,並跟原告說當初裝機子的協議裡就包括社福卡的系統修改,公路總局的補助是要給我們公司的,但後來收到原告公司就社福卡的價金的發票,我們才發現有額外的費用,我們就將發票退回給原告公司等語(卷頁231至239)。 ⑷基上可徵,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係針對「多卡通驗票機的硬體」、「運輸業管理系統」二大項目進行採購,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係針對「社福卡1點1元的系統修改案及月票卡的系統」進行修改,兩者不論締約時間、締約標的、約定金額俱屬相異,完全係不同之契約個體,復無包含關係存在乙節,已據上開證人梁子文、陳錫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審酌上開2 人所言互核一致,且與前揭契約之書面記載確實相符,應認渠等之證詞,係屬可採。至證人林沅樺雖到庭表示證人梁子文、陳錫彬均有至被告公司與其洽談購置新機及社福卡系統修改之相關事宜,故伊認為系爭報價單的項目內容已經包括就社福卡點數的系統修改,不會有額外收費云云,但由證人梁子文、陳錫彬之證述已知,渠等已各別至被告公司討論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與被告分別達成合意後,亦未曾聽聞被告認為或曾向原告詢及系爭報價單包含系爭契約之情事;且證人林沅樺亦當庭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系爭報價單為伊簽核,系爭契約亦經原告寄至被告公司予伊及被告員工參看,但渠等未仔細確認系爭契約所列項目、金額即予用印,直至收受原告寄發之社福卡價金發票(即系爭契約報酬)時,方知悉此為系爭報價單額外之費用,被告有疏忽等語。足認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結前,已屢經討論,且被告於締約當時,業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至被告稱漏未仔細檢核契約內容,顯係被告自己單方之過失,則被告所言「社福卡點數之修改不會有額外費用」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主觀臆測之詞,其抗辯系爭契約包含在系爭報價單之項目內云云,實乏所據,難認可採。 5.被告雖再抗辯:伊係先向原告購置「多卡通驗票機」,嗣知臺北市政府有提供「跨運具整合定期票方案」之軟體補助,方請求原告出具系爭契約,以利其申請補助云云。但查,上開證人已詳細證述,兩造早於 106年6、7月起,即因被告客運上所裝設「單卡式驗票機」機型老舊、維修成本增加之情形進行「多卡通驗票機」之硬體設備更換洽談,惟因採購項目調整,原告直至106年8月3 日報價時,均尚未與被告就「多卡通驗票機」硬體設備之採購項目締約。嗣於106年9月29日,兩造因應臺北市政府之交通政策,先就「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程式修改專案簽署系爭契約。後於 106年12月18日,再就購置多卡通驗票機硬體設備、維護系統之採購訂定系爭報價單。是系爭契約本係簽署在系爭報價單之前,被告辯稱其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社福卡政策,方與原告訂定系爭報價單後,再簽署系爭契約以申請補助云云,實屬臨訟辯詞,諉無可取。被告雖另稱:當時其為申請補助,方在系爭報價單契約訂定後,偕同原告人員至市府締約,故系爭契約記載「106年9月29日」僅係為了配合市政府補助之核發云云。然參系爭契約依循之「臺北市社福卡點數改為1點1元及使用公共運具之營運規則」,係於106年7月11日起由主管機關邀集客運業者及設備廠商召會研商,並自107年4月1 日施行,且主管機關自始即未限制業者配合實施之期限,兩造亦未曾將系爭契約提供予主管機關審查,此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以109年1月21日北市交管字第1093020971號函覆屬實(卷頁 201),可徵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無庸受到主管機關之限制。又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9 日北市聯字第10708119號函以佐(卷頁105 ),但本院揆諸該函內容,亦無從辨別兩造係為配合主管機關補助,特別填載契約締約日為「106年9月29日」乙節為真,且本院另職權函詢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該會亦表示無從涉入公車業者與驗票機廠商之簽約程序,更無從限制雙方之締約日期等語,有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17日北市聯字第10901015號函在卷可稽(卷頁199 ),益證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按諸兩造之締約自由,實非因申請社福卡補助款有其他特別限制,需要另外締結後經主管機關備核之情形,遑論如被告所述其係先詢及主管機關後,方為補助而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故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殊難採信。 (三)準此以觀,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相關「社福卡1點1元」軟體修改事宜進行多次討論,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確係經兩造以大小章用印為真,自應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之程式修改等承攬工作標的、工作報酬 498,240元),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為適法有效之私法契約,復無被告上開所辯之各項事由存在,自有足堪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職故,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已告完成,且由被告驗收無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當應給付報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作完成,並按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98,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98,240元,則被告自應按兩造之約定,依法履行付款義務。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付款方式係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即原告提出本件工作之測試報告予被告驗收合格)後2 周內向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申請相關補助款,並於補助款核撥後一個月內支付100%總價款,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卷頁23)。是本院核以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於被告請款後,業已於107年9月7 日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告107年8月24日 107皇客字082401號函、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卷頁179至181)。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即107年10月7日前,給付全額報酬,應可認定,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240元,及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