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號原 告 鄭忠勇 被 告 林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獨資經營易誠貿易有限公司(即俗稱 之一人公司,下稱易誠公司),嗣原告與被告林靖青即林建 華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訂立合資股東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書),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加入易誠公司並為股權過半之股東(被告占股權比例百分之51、原告占股權比例 百分之49),仍由原告負責經營易誠公司。嗣被告表示要承 受原告之股權,改由被告獨資經營易誠公司,經原告同意,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共同辦理結算,經結算結果,被告同意於同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00,716元之退股金 ,並於結算之帳務收支明細上簽名確認,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揭退股金,為此本於兩造間給付退股金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16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略以:易誠公司之章程並未定有公司存續期間,且就關於退股並未另有訂定,依公司法第65條之規定,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6個月前 ,以書面向公司聲明,惟原告僅以口頭為退股之表示,並未提出書面,且原告於擔任易誠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查證易誠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食品類,竟私自在網路刊登「老中醫漢方減肥茶」食品廣告,涉及違規一案,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要求陳述意見,嚴重損及易誠公司商譽,此乃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自不得任由原告隨時退股。又被告前雖同意於107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退股金200,71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惟易 誠公司仍有多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並未結清,尚無法結算全部之帳目,致無法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之程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為兩造結算之暫訂款項,且承前所述,原告之退股尚未完成法定之退股程序,因此,在原告完成法定之退股程序或簽訂終止合作契約書並結算完結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資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收支明細等件為證,本院觀諸帳務收支明細之末尾,確以手寫方式記載「200716股金同意5/20前匯入鄭忠勇( 即原告)指定帳號」等字樣,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對此簽 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公司法第65條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前6個月,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僅以口頭為退股之表示 ,且原告退股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更不容原告隨時退股,因此原告主張退股並不生合法退股之效力,因此,原告在完成法定之退股程序或簽訂終止合作契約書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等語。惟按被告所引用之公司法第65條固規定「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惟此乃適用於無限公司,且有限公司就此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而本件易誠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應無公司法第65條之適用;又被告確於帳務收支明細之末尾簽名同意於107年5月20日前將200,716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號,並無任何其他停止條件之約定,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公司法第65條規定,完成法定之退股程序,乃屬被告對法律之誤解;又被告既同意於107年5月20日前給付原告200,716元,僅有期限之約定,而 無任何停止條件之約定,則被告以在原告完成法定之退股程序或簽訂終止合作契約書之條件成就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等語為抗辯,為無理由。至被告聲請本院通知金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素霞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並未依法完成退股程序或簽訂終止合作契約書等情,因本件被告乃誤解法律,致誤認原告尚未完成退股程序,又兩造間並無以簽訂終止合作契約書為被告應給付前揭退股金之停止條件,業如前述,本院核無通知證人許素霞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又抗辯易誠公司仍有多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並未結清,尚無法結算全部之帳目,致無法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之程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為兩造結算之暫訂款項等語,並提出帳務收支明細、2018年3月至5月銀行往來帳3紙等 件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收支明細,乃記載10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股金、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薪資、租金、廣告費、差旅費、接待費、雜項、零用金等會計課目、具體用途及金額,且及末尾亦以手寫方式記載「同意:本人林靖青(即被告)股金208908,鄭忠勇(即原告)200716,在5月2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以上款項經雙方確認同意」 等字樣,並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5月10日),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帳務收支明細悉屬相同,原告對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可知帳務收支明細係兩造於107年5月間就易誠公司於107 年3月19日起至5月8日間之前揭股金、應收帳款、應付帳款 、薪資等收入、支出款項為結算,經結算完結,由被告於末尾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同意於5月20日前將200,716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並由兩造簽名確認,再由兩造各自收執為憑;至被告雖提出之107年3月至5月銀行往來帳,欲證明兩造 於107年5月9日以後仍有部分款項尚待結算,然被告提出之107年3月至5月銀行往來帳,乃被告片面製作之帳目,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乃原告退股後所發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實際結算完結,帳務收支明細所載之退股金僅屬暫時約定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尚有部分帳款並未結算完結,然被告既已同意先於107年5月20日給付原告200,716元, 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尚餘之帳款,被告可依合資協議書第9 條第2、3項之約定,再為計算,並依計算結果及持股比例,再向原告另為主張或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給付退股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