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昌
- 被告
-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訂立之財務規劃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26,000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財務規劃契約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損害賠償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被告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