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 告 余佳真 被 告 劉萬福 訴訟代理人 宋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另追加假牙製作費 28,000元,並撤回交通費用300元,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的金 額為308,450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再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直行往麥金公路方向途中突然左迴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下巴鈍傷、下腹壁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腕挫傷、雙手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且原告因下顎外傷,拍攝全口環景X光片檢查,顯示原告上顎假牙鬆動,右上正中門 齒斷裂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賠償原告因而受有之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中醫診所診治治療及整體養身館進行經絡推拿,計支付醫療費用1,450元。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上顎假牙鬆動,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已於107年5月4日製作完成上顎臨時活動義齒,日後尚須支出假 牙製作費用28,0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僱於阿瑋檳榔店擔任檳榔銷售人員,每日薪資1,000 元,自系爭事故後,因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下巴鈍傷等傷害,無法工作,共受有7,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70,000元。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8,450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抗辯略以: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撞到被告車輛所導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50元及日後製作假牙之費用28,000元及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元,並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直行往麥金公 路方向途中突然左迴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欣隆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以107年12月4日基警交字第107004952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17張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於轉彎時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車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六、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 及日後尚須支出製作假牙費用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核屬正當。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共受有7,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屬正當。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檳榔攤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27,000元,且104年至106年所得均為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 退休、目前無收入等情狀,並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6,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日後假牙製作費用2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6,4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