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 被 告 劉修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期交付原告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又依契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三個月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者、違及法令規定,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因被告未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前開車輛牌照已註銷,惟被告仍繼續違法營業,且未依約繳納上開原告代付至108 年2 月23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728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 年2 月1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19670A 號函、基隆百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經濟部100 年10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032606370 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