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三個月不檢驗,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未於107年1月24日辦理車輛年度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之牌照已因逾期遭註銷,惟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且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款、第2款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11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逾檢註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