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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張祐倫
被告
洪豪謙即于山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提示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編號│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1 │有限責任基隆市│新臺幣10萬元│KU0000000 ││ │第二信用合作社│ │ ││ │基金簡易型分社│ │ │├──┼───────┼──────┼─────┤│2 │同上 │新臺幣10萬元│KU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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