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原 告 捷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子 訴訟代理人 曾啟銘 被 告 楊金月即立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委由被告施作原告所承攬台北市政府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中之植筋、鋼筋綁紮工程及油漆工程,施工地點為永吉路(下稱系爭永吉路工程)、福德街(下稱系爭福德街工程)、涼州街(下稱系爭涼州街工程)、民權東路、辛亥路、富錦街、富錦街幼稚園(末四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福德街工程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12元,而被告於施作系爭涼 州街工程前,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啟銘報價,惟曾啟銘認價格太高,遂以電話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添貴表示該工程與系爭福德街工程項目、工法均相同,故單價亦應相同,並經楊添貴同意後,始開始施工。惟訴外人楊添貴於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永吉路工程、系爭福德街工程、系爭涼州街工程之工程款時,並未將系爭涼州街工程款依電話中約定單價修改,曾啟銘因而僅給付系爭永吉路工程及系爭福德街工程之工程款。嗣楊添貴雖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後續之系爭工程手寫報價單,惟曾啟銘考量其與楊添貴已談妥系爭工程之單價均與系爭福德街工程相同,故未查看訊息亦未回覆。系爭工程完工後,楊添貴即於108 年2 月14日至原告公司向曾啟銘請求給付系爭涼州街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曾啟銘因已與被告有3 年多之往來經驗,故僅簡單計算系爭工程各項施工單價( 即840 元至3,484 元不等),決定以折衷之2,500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工程款,而簽發面額均為211,250 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3 月30日及108 年4 月30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 總金額為422,500 元,下合稱系爭支票) ,以代工程款之支付。隔日曾啟銘詳細比對數額後,始發現被告之請款單並未依兩造約定之單價即施作植筋之工程每平方公尺1,312 元,未施作植筋之工程每平方公尺840 元之方式計價,而依附表所示,系爭涼州街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228,104 元,原告已溢付194,396 元之工程款。楊添貴於請款時,未提醒曾啟銘,即以更高之單價請款,且其明知已與曾啟銘約定價金計算方式,卻仍交付曾啟銘價格不實之請款單,致曾啟銘陷於錯誤,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曾啟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500 元計算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不僅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且已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94,39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從未同意系爭涼州街工程及系爭工程按系爭福德街工程之單價計算,且被告承攬原告之每一項工程,均經被告先將報價單傳真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故本件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四、經查,原告前委由被告施作原告所承攬台北市政府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中之植筋、鋼筋綁紮工程及油漆工程,施工地點為永吉路、福德街、涼州街、民權東路、辛亥路、富錦街、富錦街幼稚園,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福德街工程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12元;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楊添貴於108年2月14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啟銘請求給付系爭涼州街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曾啟銘以2,500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工程款,而簽發面額均為211,250 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3 月30日及108 年4 月30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交付予楊添貴,而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付款等事實,有請款單、支票、收據、手寫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規定返還其所支付之工程款,核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涼州街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單價係以施作植筋之工程每平方公尺1,312元,未施作植筋之 工程每平方公尺840元之方式計價之事實,不僅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已成立上開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曾啟銘於給付前揭工程款時,係陷於錯誤及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添貴詐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工程款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未就曾啟銘係陷於錯誤及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縱曾啟銘給付上開工 程款時確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其意思表示亦非非表意人之原告所得撤銷,原告主張撤銷他人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涼州街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單價係以施作植筋之工程每平方公尺1,312元,未 施作植筋之工程每平方公尺840元之方式計價,原告給付被 告工程款194,396元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被告受有前揭工 程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