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原 告 捷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子 訴訟代理人 曾啟銘 被 告 楊金月即立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及富錦街之植筋工程,未依約施作,致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成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開植筋工程,而花費新臺幣(下同) 9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就原告原訴部分已於 108年9月30日為判決,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則漏未裁判,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前委由被告施作原告所承攬台北市政府下水道結構修補工程中之植筋、鋼筋綁紮工程及油漆工程,施工地點為涼州街、民權東路、辛亥路、富錦街、富錦街幼稚園,惟被告以高於兩造約定之單價請款,致原告溢付工程款194,396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94,396元。經核原告原訴內容之基礎事實為 原告溢付高於按兩造約定單價計算之工程款,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係被告未依約施作承攬工作,二者顯然不同,其主要爭點迥異,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原請求之訴訟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本件被告復未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