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原 告 吳少丞 被 告 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森林國家社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係屬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故被告有修繕之義務。民國106年2月間,系爭樓頂平台因年久失修、地磚破裂而有漏水情況,造成雨水自系爭樓頂平台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而有天花板、牆壁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伊配偶曾口頭向被告之主任委員許春華反應,被告卻怠於協助伊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伊遂自行委請訴外人唐幼鈞即力士工程行進行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修繕,先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被告因而受有伊代為墊付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利益,另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伊並委請唐幼鈞進行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支出必要費用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公寓大廈並無規約,且系爭公寓大廈有T、U棟,並分為T1、T2、T3、U1、U2、U3梯之梯管委會,各梯設有梯管理委員1 名,負責各梯住戶公共區域設施的管理修繕,管理費亦是由各梯住戶繳納予各梯管委會,而非繳給被告,原告係屬U1梯之住戶,應向U1梯管委會請求。 ㈡頂樓住戶對樓頂平台漏水之問題,過去T3梯及U3梯之梯管委會均係協商由樓頂住戶及梯管委會共同負擔,而非由梯管委會全額負擔,加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亦屬過高而不合理,另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區域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受漏水影響者均僅一小部分,原告不應請求樓頂全區防水修繕費及系爭房屋全室室內之油漆工程費用。 ㈢系爭房屋屋齡已20多年,前手均是因漏水問題而出售,原告以低價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卻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亦不合理。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樓頂平台有漏水情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天花板、牆壁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其已自行委請力士工程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及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各為7萬1,000元及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樓頂平台修繕前、後之照片、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剝落之照片、證人唐幼鈞即力士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唐幼鈞證稱:估價單為其所開立,共向原告收取兩筆費用,屋頂防水工程為7 萬1,000元、屋內油漆粉刷工程為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樓頂平台確有漏水情況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確有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受損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7 萬1,000 元?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全室之油漆工程費用5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 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2月17 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就該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無充分之理由足以支持應由頂樓住戶獨立負擔,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而查,被告自認系爭公寓大廈並無規約,僅陳稱在108年6月底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負擔90%,住戶負擔10%,後來因U2 棟梯委員認為不合理,該項決議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亦未約定應如何分擔,而系爭樓頂平台之性質係為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供共同使用,且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今被告怠於修繕而由原告自行委請力士工程行修繕,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利益,具因果關係,且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享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住戶之管理費係繳予各梯管委會,原告屬U1梯即應向U1梯之梯管委會請求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基此,本件系爭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中,具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而非各梯之梯管委會,縱各梯管委會均設有管理委員,且財務各自獨立,亦僅屬被告內部就管理費之收取、運用分別管理而已,就原告依法得向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請求,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提出訴外人天夏防水工程公司所開立,基隆市○○區○○街000號、224號10樓,及同址254號、256號之屋頂防水工程估價單與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抗辯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7萬1,000元太高,且漏水部分只有一小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樓頂平台自85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近25年,且水為流體,若僅修補現時之漏水處,難保日後他處不會因水流蓄積而產生漏水情形,是原告就系爭樓頂平台全面進行漏水修繕並不違常情。此外,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為6萬2,000元,固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低,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記載施工方法為「先將地面清掃乾淨」、「用防水布織布與彈性防水材鋪在原有地坪」、「塗抹防水材三次」,並未記載所使用之塗料、防水材料為何?而原告委請證人唐幼鈞所施作之漏水修繕,除施作內容有:「屋頂高壓清洗」、「含運棄」、塗刷填縫止漏」外,另所使用之材料為「得利倍克漏塗料」,施工方法為「底漆塗刷2次」、「中塗漆塗刷2次」、「面漆塗刷2次」,業據證人唐幼鈞於本院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1頁),是就兩者施工內容與使用之材料均有所差異,而防水材料等級高低攸關施工價格,所使用之材料等級亦影響工程品質與耐用年限,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自無從與之比較,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證人唐幼鈞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收費,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修繕費用7萬1,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曾以口頭請求被告修繕,但被告告知其應自行處理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有怠於修繕之情。又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等狀況,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剝落之照片可證,並經證人唐幼鈞到庭結證:系爭樓頂平台滲水到系爭房屋的相對應位置是客廳、浴室,原告屋內油漆因而剝落的相當嚴重;系爭房屋曾因長期漏水導致油漆剝落;系爭房屋室內油漆、泥作剝落的情形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重新油漆前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足認系爭房屋室內確實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受有損壞。因被告怠於盡其修繕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自行僱請證人唐幼鈞完成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屬有據。 ㈥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照片辯稱:系爭公寓大廈碇內街236號3樓粉刷全室含工資及材料費僅1萬2,000元,系爭房屋全室粉刷費用5 萬元過高云云,然據證人唐幼鈞到庭結證:系爭房屋屋內曾因長期漏水導致油漆剝落,最嚴重的是客廳天花板的油漆整個剝落,牆壁甚至有發霉,鋼筋因鏽蝕導致泥作部分膨脹,要重新批土才能油漆,批土要等乾才可以做下一道工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施作內容包含將室內屋頂批土鬆脫去除、重新批土飾平,而所使用之材料為目前市面上品質最好、價錢最高的ICI 油漆塗料、全效乳膠漆重新油漆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應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確實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嚴重受損,實非單純油漆粉刷即能回復,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室內全室油漆而支出費用為5 萬元,應無過高之情。惟證人唐幼鈞亦結證:系爭樓頂平台實際漏水的面積大約佔屋頂面積的1/2 、系爭樓頂平台並非全部漏水,而系爭房屋受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影響的相對應位置係浴室、客廳;室內油漆粉刷的面積為全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並非全室之室內油漆均受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全室重新油漆粉刷之費用5 萬元並不合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限系爭房屋受漏水影響之部分,故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證人唐幼鈞證稱系爭房屋實際受影響的面積為1/2 計算實屬合理妥適,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回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1/2=2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給付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卻怠於為之,又原告所支出系爭房屋室內油漆費用係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即71,000元+25,000元=9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