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支票之票據債權,即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財產權之一種,是訴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 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准對原告假 扣押。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前承攬原告之工程,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承攬報酬之支付。惟被告嗣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施作之工程多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迄未修補,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2,261,273元。被告因逾期完工及工 程瑕疵已無受領承攬報酬之權利,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以票據債務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為原因抗辯,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前將工程發包交予被告施作,嗣為給付承攬報酬而交付由原告簽發、受款人鼎盛興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兩造間並不存在承攬關係,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鼎盛興公司背書,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乃係經訴外人鼎盛興公司背書後交付,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示,身為發票人之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鼎盛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工程,原告乃簽發系爭支票為承攬報酬之支付。惟被告因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被告修補而迄未修補,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工程報酬2,261,273元,被告已無受領承攬報酬之權利,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既未存在,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係訴外人鼎盛興公司將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為給付承攬報酬而交付由原告簽發、受款人鼎盛興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鼎盛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兩造確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請求撤回本訴之起訴等語,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之起訴。 (二)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亦揭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簡言之,票據債務人若欲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鼎盛興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惡意收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鼎盛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主張:反訴原告經由訴外人鼎盛興公司背書而執有反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反訴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則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工程,反訴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為承攬報酬之支付。惟反訴原告因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經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減少工程報酬2,261,273元,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執有反訴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鼎盛興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核 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反訴被告之前揭抗辯,並無可採之處,其論理詳如本訴部分,不予贅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可對抗反訴原告之抗辯事由,自應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 │ │ │ │ │ │ │ │ │ │ ├─┼─────┼──────┼───────┼───────┼──────┼──────┼───────┼──┤ │1│嘉基開發建│有限責任基隆│鼎盛興營造工程│108年1月25日 │1,130,636元 │108年7月9日 │KM0000000 │支票│ │ │設有限公司│市第二信用合│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作社百福分社│ │ │ │ │ │ │ ├─┼─────┼──────┼───────┼───────┼──────┼──────┼───────┼──┤ │2│嘉基開發建│有限責任基隆│鼎盛興營造工程│107年12月11日 │1,130,637元 │108年7月9日 │KM0000000 │支票│ │ │設有限公司│市第二信用合│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作社百福分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