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 原告
- 李家榛
- 訴訟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邱凰瑞
- 被告
-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康
- 訴訟代理人
-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係主張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基隆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羅傑摩爾社區),而被告邱凰瑞為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之僱員,派任於羅傑摩爾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邱凰瑞明知該處管線已破裂,不應開啟社區共用管線之水閥,卻仍於同年2 月23日由其會同消防公司進行安檢時,放任安檢公司開啟社區共同管線之水閥,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原告亦因此而健康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以被告宏威公司與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因被告羅傑摩爾社區之僱員即被告邱凰瑞可控制範圍內造成之損失,被告宏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宏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並非合法,且若准許其追加,即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