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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李家榛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邱凰瑞
被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係主張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基隆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羅傑摩爾社區),而被告邱凰瑞為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之僱員,派任於羅傑摩爾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邱凰瑞明知該處管線已破裂,不應開啟社區共用管線之水閥,卻仍於同年2 月23日由其會同消防公司進行安檢時,放任安檢公司開啟社區共同管線之水閥,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原告亦因此而健康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以被告宏威公司與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因被告羅傑摩爾社區之僱員即被告邱凰瑞可控制範圍內造成之損失,被告宏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宏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並非合法,且若准許其追加,即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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