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 告 王○軒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軒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軒12,843元、王○銘136,630元。核 其變更,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文(91年10月出生)於108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14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 入對向車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羅○文竟疏於注意而駕駛被告機車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由原告王○銘騎乘附載原告王○軒(91年4月出生)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王 ○銘、王○軒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王○銘受有左手肘、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王○軒則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又被告羅○文於108 年3月17日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羅○偉為被告羅○文之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羅○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王○銘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600元。 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1,77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休養傷勢而有2 月未能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14日北市 計客字第108312號函所示,與原告營業用計程車同排氣量之車輛,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每月實營以26天計算,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77,260 元(1,486元×26日×2月)。 ⑷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機車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損,因原告機車出廠迄今已逾10年,維修金額高於其殘值,故以原告機車之殘值計算修復費用15,000元(嗣兩造合意均同意以11,000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有驚嚇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銘136,630元。 ⒉原告王○軒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73元。 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而支付交通費用170元。 ⑶財物損失: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故支出6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有驚嚇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軒12,843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13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軒1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羅○文之駕駛過失,致原告王○銘、王○軒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7,600元+2,073元)、交通費用(1,770元+170元)、車輛修復費用11,000元、財物損失600元固不爭執,惟以下述情詞答辯,並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王○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惟觀諸原告王○銘所受之前揭傷害,其傷勢應毋須休養至2個月之久。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王○銘、王○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雖造成原告生活上一定程度上之不便,惟被告羅○偉僅為一名水電工,資力有限,實難負荷鉅額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文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機車,且因前述駕駛過失,而與原告王○銘騎乘附載原告王○軒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王○銘、王○軒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王○銘、王○軒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金利富車業行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08312號函、 計程車運價證明10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 同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寶賢企業社收據、原告王○銘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羅○偉、羅○文所不爭執,且被告羅○文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少護字第88號宣示筆錄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156號過失傷害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其中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當事人羅○文,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載有「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安規則第97條1項2款)二、未注意車前狀況。(道安規則第94條3項)註:無照駕駛。(處罰條例第21條1項1款,舉發單號RB0570441)」等語,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羅○文既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王○銘、王○軒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羅○文對於原告王○銘、王○軒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文係91年10月 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8年3月17日)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羅○文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羅○偉為被告羅○文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羅○偉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羅○文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羅○偉應與被告羅○文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673元(7,600元+2,073元)、交通費用1,940元(1,770元+170元)、車輛修復費用11,000元、財物損失6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 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一)原告王○銘部分: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77,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每月實營26天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 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14日北市計 客字第10831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王○銘休養之天數過長外,對於原告王○銘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本院衡諸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項下記載「依據急診記載,左手肘、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急診記載,病患於108年3月17日12時2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8年3月17日15時離開急診,『宜休養』。(以下空白)」等語,及參以原告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內容,認原告自108年3月17日事故發生起休養10日即可完全回復其原來之工作能力。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內傷,須休養2月而無法工作,惟原告就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內傷且需休養2個月不宜工作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7日起至同月26止,共計10天無法工作之損害14,860元(1,486元×10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羅○文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需一段時間休養始能復原,造成其痛苦及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羅○文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王○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230元(醫療費用7,6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70元+車輛修 復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4,8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5,230元)。 (二)原告王○軒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羅○文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羅○文駕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為雙膝擦傷,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王○軒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843元(醫療費用2,07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0元+財物損失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8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羅○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軒12,843元、王○銘5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