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過世後,原告即發現被繼承人名下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房屋均被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原告發現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1日遭被繼承人之女○○○及其配偶帶離安養院,至經典法律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即原證二,然原告聽聞○○○帶被繼承人完成遺囑後,被告有給付○○○相當之金錢對價,顯見被告與○○○就帶被繼承人做成遺囑乙事有委託關係,且該遺囑之3名見證人據悉均受○○○及其配偶委任到場,則該3名見證人亦與被告產生利益關係,故實難期待此3名見證人能秉持公正義務,從而,尚難逕認系爭代筆遺囑業已符合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法定要件。嗣遺囑作成時,原告並不在場,是其對該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存疑。復依被繼承人於作成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即原證三觀之,被繼承人口述並不清楚亦不順暢,且多由代筆人以提問方式而誘導被繼承人回答,又被繼承人曾表明「如果房屋給老二,老大要住哪裡?」然代筆人竟回稱房子不是要給老二嗎?顯見該遺囑並非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與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有違。為此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於107年6月11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據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系爭遺囑乃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柯士斌律師與遺囑人○○○先行討論後製作草稿,再逐條與遺囑人進行確認,而遺囑人意識清楚,就代筆人之提問及說明亦能明白其意,且縱無法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或覆誦遺囑內容,然遺囑人就位於基隆市○○街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全家應於被告取得上開房地後搬離該處等主要事項,均有以口述方式明確表達其意旨,未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嗣系爭遺囑完成後,代筆人有宣讀、說明並向遺囑人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後經遺囑人認可並與見證人等一併簽名及按指印或用印於其上,是系爭遺囑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遺囑內容亦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又法律上並未規定立遺囑時,子女應該在場,且遺囑人雖曾說「如果房屋給老二,老大要住哪裡?」,然此僅係遺囑人之疑問,後經在場之人向其說明後,遺囑人仍決定要將該房地給予被告,另律師回稱房屋不是要給老二嗎等語,僅係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並非誘導遺囑人回答。再依原告稱被告有給付相當之金錢對價予○○○,且3名見證人與被告或○○○有利益關係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憑空捏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遺囑人於教會裡之友人,兩人有多年情誼,遺囑人方請託○○○擔任見證人,而其餘2名見證人係遺囑人請○○○代為覓尋,○○○方請其友人即○○○、○○○擔任見證人,該二人未與○○○或被告有任何利益關係,且亦經遺囑人同意並指定該二人為見證人。綜上,系爭遺囑並未如原告所稱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有疑,且該3名指定見證人不符合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屬無效之遺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可否依法繼承系爭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就遺囑有效與否提起訴訟。
四、原告主張○○○生前於96年12月11日由○○○、○○○、○○○、○○○等人為遺囑之見證人,並由柯士斌代為筆記,所立之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且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不符,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為遺囑見證人,由柯士斌筆記,嗣後亦由柯士斌宣讀、講解,確認為○○○之意思,經○○○認可後,於遺囑上蓋印,再由○○○、○○○、○○○3名見證人同行簽名,有代筆遺囑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8月22日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遺囑人明確知悉當日要辦理遺囑,而在書寫遺囑時,代筆人雖有向遺囑人提問,然亦於每次書寫後再向遺囑人陳述並詢問遺囑內容是否為遺囑人所表達之意思,而遺囑人均有明確回答「是」,足證遺囑人當時之意思,係其口述意旨,並非代筆人以誘導方式作成遺囑。復遺囑人亦有明確表示在基隆市○○街00號3、4樓暫時給長子居住,倘其過世後,該不動產所有權要過戶予被告○○○,斯時原告○○○即應搬走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2日勘驗筆錄,錄影時間07:25~12:19),且該遺囑製作過程3名見證人均親自在場見聞,並於完成遺囑後,代筆人最後亦再次向遺囑人確認此遺囑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做成,後即由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蓋印。從而,本件遺囑應認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3名見證人均與被告有利益關係,惟此乃原告所聽聞且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故原告以此主張遺囑無效,自屬無據。嗣系爭代筆遺囑既為有效遺囑,則被告依遺囑繼承基隆市○○街00號房地即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亦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