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鍾寧 相 對 人 盧秀惠 代 理 人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盧立城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執字第19821號債權憑證清償債務予聲請人,然 盧立城於99年0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愛卿、盧福壽、陳雪娥、盧秀真、盧秀惠等人,嗣陳愛卿、盧福壽、陳雪蛾、盧秀真均拋棄繼承,僅相對人盧秀惠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並聲請限定繼承。惟盧立城死亡後由不明之第三人執受款人為盧立城之票據存入盧立城所有之新豐郵局帳戶,是以該票據既然開立受款人為盧立城,自屬盧立城之責任財產,應屬遺產至明,嗣相對人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分批領取上開票據金額,致使聲請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98,465元之侵 害至明。相對人盧秀惠所為顯屬隱匿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盧秀惠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被繼承人盧立城帳戶提領之新台幣28萬9290元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業已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高達54萬4665元,高於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30萬1776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相對人盧秀惠及冠鑫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已無剩餘,自毋庸列入遺產清冊,另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陳愛卿、盧福壽、陳雪娥、盧秀真、盧秀惠等人濫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業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並無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盧立城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清償債務予聲請人,然盧立城於99年06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愛卿、盧福壽、陳雪娥、盧秀真、盧秀惠等人,嗣陳愛卿、盧福壽、陳雪蛾、盧秀真均拋棄繼承,僅相對人盧秀惠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並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暨院99年度司繼字第58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盧秀惠僅陳報郵政儲金新豐郵局3,181 元、冠鑫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1元為被繼承人盧立城之 遺產,漏未將被繼承人之死亡保險給付28萬9290元列明於遺產清冊,致聲請人受有298,465元之侵害,相對人所為顯屬 隱匿遺產,且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盧立城之遺產而為受償等情,而相對人到庭雖是認有領用住院醫療保險金,惟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喪葬明細暨單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住院醫療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9011號為證,惟查:1.住院醫療保險金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請領關於被繼承人盧立城之住院醫療保險金28萬9290元為被繼承人盧立城遺產之一部等情,堪予認定。 2.相對人抗辯其於被繼承人盧立城死後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喪葬費金額為54萬4665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暨單據為證,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民俗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程序繁雜,所費不貲,相對人抗辯之喪葬費金額,經核尚屬合理,其抗辯應堪採信。 3.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所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償付喪葬費用,尚難認係相對人因隱匿遺產而擅自提領並挪為他用。又勞工退休金289,290元扣除喪葬費54萬 4665元後已無剩餘,自無積極財產,當然也無庸列入遺產清冊而向本院陳報。 五、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