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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梅淑周裕暐王慧惠

  • 當事人
    高千雅(原名:高惠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高千雅(原名高惠珍)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即申辦小額個人信用貸款),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交借款本息,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則將其就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基小字第152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30元,及其中26,525元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嗣原審判決正本於108 年1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判決送達以前之108 年11月21日具狀上訴,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有關「103 年6 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4年8 月30日迄103 年6 月20日之利息之部分。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兼之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遲至原審判決以後,方藉由本件上訴程序,另行提出時效抗辯之舉,亦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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