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於施作其向被告承攬之新北市瑞芳區水金九旅館新建工程,而向第三人租用流動廁所及168支鋼軌樁(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自應返還原告所租用之前開物品。爰追加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前開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有關原告返還系爭物品之請求,乃以系爭物品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物品之價值為準,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07,701元,業經原告提出擋土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安全支撐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鐵手冊及原告與訴外人湶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報價單備註5等件為據,加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9,1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27,701元(計算式:9,120,000元+2,607,701元=11,727,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224元。 三、從而,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36元(扣除已繳之 裁判費91,2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