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羅玉青、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08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有關本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0,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16元;另有關反訴 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6,894,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080元,故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5,996元(計算式:164,916元+241,080元=405,99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 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