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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華奕超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蔡佳富
相對人
數位聯通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韻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目前留存的收據,抗告人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至同年 1月16日止,已陸續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無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30萬元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6月13日簽發、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TS34755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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