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施立人 被 告 甜蜜屋餐飲店 兼法定代理 余欣蕎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 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楓葉屋」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之披薩、糕點、卡士達糕點,及第43類之餐廳、小吃店,被告未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楓葉屋」之商標於披薩、甜點等商品,並於網路行銷,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在臉書告知被告之行為侵害商標權,限期被告停止使用,然被告仍於107年9月28、29日以「楓葉屋」商標參加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公開活動,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3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楓葉屋」商標,並不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500元(計算式:2,705元×1500=4,057, 500 元)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