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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龐維哲、謝修平、李憲章、曾國烈、利明献、陳文展、張司政、程耀輝

  • 原告
    周芳蘭黃寶花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振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芳蘭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黃寶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芳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7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3年9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8年 8月28日以其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具狀聲請免責,經本院以部分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之比例未達債權額20% ,核無本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事由,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免責確定。惟聲請人已繼續對債權人清償,清償金額均達債權額20% 以上,為此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陳述意見,各債權人陳報之意見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金額為283,406元,聲請人應清償20%即56,682元,聲請人已清償57,578元。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共清償22,884元,已達清算程序時債權之20% ,若各債權人受償額皆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其他意見。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迄今共清償137,885元,雖已達債權額比例20%之形式要件,惟請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免責之實質要件。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共清償36,000元,已達債權額20% ,惟聲請人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聲請人若願意持續工作,無不能清償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人共清償24,435元,已達債權額20%。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為止共清償76,869元。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共清償3,500 元,已達債權額20%,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共清償111,765 元,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㈨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償額已達債權額20%。 ㈩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係以102 年之債權總額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遲至108 年才償還,若計算至聲請人還款日止(即108年11月13日),債權總額為269,767元,聲請人應償還53,954元,現僅償還52,709元,尚未逾 20%,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行清償27,000元,已達債權額20% ,請本院職權調查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予免責依職權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7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2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3年9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28日以其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具狀聲請免責,經本院以部分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之比例未達債權額20% ,核無本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事由,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免責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及108年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自101年10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清償金額,依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執行事件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 以上(詳如附表),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另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執行事件103年8月2日分配表,是依據103年3月 4日編造已確定之債權金額為分配,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已生確定之效果,應以上開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作為認定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是否合於本條例第142條「債權額之20%」之依據,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債權額計算至108年11月13日止為269,767元,聲請人應清償之金額為53,954元,聲請人僅償還52,709元,尚未逾20 %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以聲請人於清算及免責事件訊問時,未據實陳報收入及補助金金額,認為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惟聲請人之郵局及銀行存款已於清算程序分配完畢,名下所有土地係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無法換取價金分配債權人,則債權人受償比例甚低,與聲請人於清算及免責事件訊問時未據實陳報收入及補助金金額並無直接關係,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核與107 年12月26日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符。雖因聲請人未依修正後本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而無從認定聲請人不具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參考第156條第3項立法理由,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輕微,且經部分債權人執行扣薪至108年5月31日,另陸續主動還款,還款成數均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堪信聲請人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認聲請人宜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較為適當。至於債權人黃寶花部分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本條例第 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之原因、其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20%以上、聲請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暨已堪認盡力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應予聲請人免責,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依債權額20%計算之 │已受償金額│ │ │ │新臺幣 │最低受償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元以四捨五入)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3,406元 │56,681元 │57,57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4,272元 │12,854元 │22,88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花旗(臺灣)商業│373,564元 │74,713元 │137,885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7,599元 │35,520元 │36,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4,115元 │18,823元 │24,435元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83,952元 │76,790元 │76,86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5,348元 │3,070元 │3,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8,671元 │111,734元 │111,76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67,213元 │13,443元 │14,18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193,045元 │38,609元 │52,70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2,943元 │26,589元 │27,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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