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張宗霖
- 代理人
-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宗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宗霖曾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而獲新光銀行提供「自99年10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2%,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支付8,684 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於100 年5 、6 月間自原工作離職,又突因腳傷以致暫時無法繼續覓新工作而毀諾,惟毀諾期間仍有繼續支付新光銀行利息;聲請人於101 年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成立後,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月持續還款3,792元(含本金3,292元與利息500元)迄今。又聲請人目前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光學公司)工作,自106年8月開始都是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至40,000元,因債權人林浩天係地下錢莊業者,跟聲請人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且要求一次全部還清,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再與新光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成立後,每月持續還款3,792 元迄今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87年至108 年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4 年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99年至106 年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至102 年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臺灣電力公司107 年11月、108 年1 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有線電視公司)繳費單、張榮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11月26日士院彩106 司執強字第63722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第一次前置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1)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2)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非不能依約履行,原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債務人嗣若因突發或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2、聲請人前於99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2 % ,每月給付8,68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0 年5 、6 月間自原工作離職,又突因腳傷以致暫時無法繼續覓新工作,以致無法依約繳款,並於100 年判定毀諾等情,此有新光銀行所陳報第一次前置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99年4 月間起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吉隆有線電視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曾退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可稽。此與聲請人主張於 100年5 、6 月間自原工作離職等情,互核並無不符。而聲請人陳報其自原工作離職後,又突因腳傷以致暫時無法繼續覓新工作,以致無法依約繳款,則聲請人主張於離職後,因無法繼續覓職,而於100 年6 月間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相合。
(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 1,011,8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1)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2)聲請人主張其於精華光學公司任職,106 年時,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107 年時,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至40,000元上下,亦核與其所提華南銀行基隆分行87年至108 年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其內顯示聲請人於107 年間確實在精華光學公司有薪資所得,尚無明顯不合之處。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4,471元上下【計算式:{ 130,000元(106 年8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456,000 元(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17個月=34,471元】,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士林地院107 年11月26日士院彩106 司執強字第63722 號執行命令可稽,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約為22,981元【計算式:34,471元-(34,471元×1/3)=22,981元】。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9,354元(其中包括膳食費7,000 元、水費261 元、瓦斯費750 元、電費1,300 元、交通費2,156 元、家用雜費500 元、手機費877 元、第四台費用510 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約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86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2)聲請人扶養父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現年為68歲(40年次),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父親 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利息所得及基隆市中正區之房屋及土地共5 筆,然房地現值僅約1,261,750 元,參以聲請人之父已逾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父親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約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平均分擔,如依上開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支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聲請人主張其兄已離家3年音訊全無,且未曾給付父親扶養費云云,然縱使無法與兄長取得連繫,兄弟仍應平均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因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應為7,433元,不足部分,應由聲請人之兄長負擔。
(3)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299元(14,866 元+7,433 元) 。
4.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2,9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682 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011,800 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484個月(123 年又8 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7年3 月生,現為4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 ,僅有24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