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包志義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包志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惟聲請人每月僅有3 萬多元的收入,除須負擔自身的房租及生活開銷,尚須支付母親及二位姐姐之租金、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生活僅得勉強維持,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每月所需還款之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兼之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749,33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6月11日北院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560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7年5月1日至107年8月22日、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1 日,任職於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奠齊宮,薪資分別為91,935元、108,148 元、48,54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為證明,另稽之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3紙,可知聲請人於108年4至6 月間,每月有36,670元之收入。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揭資料,可確定目前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為36,670元。 4.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大姐包蕙菁、三姐包梅櫻、母親龔阿猜,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包蕙菁、包梅櫻、龔阿猜部分)為證,可知包蕙菁、包梅櫻、龔阿猜現無財產,且分別為輕度、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並無謀生能力,彼等平日係接受聲請人扶養,當可採信。故本件有關聲請人之扶養人數,應計列包蕙菁、包梅櫻及龔阿猜等3人。 5.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扶養之包蕙菁、包梅櫻及龔阿猜等3人,每月尚須支出44,598元(計算式:14,866元×3名=44,59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 59,464元(計算式:44,598元+14,866元=59,464元)。從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性支出為45,025元,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6.承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5,025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49,33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56年2 月生,現為5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