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龐維哲、謝修平、李憲章、曾國烈、童兆勤、陳文展、張司政、程耀輝
- 原告周芳蘭、黃寶花、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盈誠、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郁榛、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芳蘭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黃寶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孫郁榛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於104年5月1日確定,惟聲請人至遲自102年起即遭債權人每月執行扣薪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108年5月21日離職為止,扣薪金額合計約為669,900元。惟系爭裁定認定法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情形,聲請人迄今已清償60餘萬元,顯然高於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縱然聲請人不是因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受不免責裁定,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解釋上應能類推適用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再者,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44,128 元,聲請人自102年至108年間執行扣薪之金額約為669,900元,已逾債權額20%以上,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系爭裁定不予免責,於104年5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3年度消債職免免第4號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須於104年5月1 日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免責。經本院調查結果,依債權人已陳報之受償情形、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26日基府民治參字第1080264748號函附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聲請人薪資債權移轉各債權人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與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103年8月2日分配表(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第341頁至第344 頁)核對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08,559元,陳報已受償5,578元,系爭明細記載移轉薪資5,75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6,003元,系爭裁定確定後未受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0,500元,陳報已受償42,769 元,系爭明細記載移轉薪資43,87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10元,系爭裁定確定後未受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53,649元,陳報已受償 88,265元,系爭明細記載移轉薪資81,83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6,609元,陳報已受償5,189 元,系爭明細記載移轉薪資4,114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1,310 元,未陳報受償金額,系爭明細記載移轉薪資14,66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1,748 元,未陳報受償金額,故上開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其等債權額之20% 以上。其餘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額與上開分配表所載債權,則符合達其等債權額之20%要件。 ㈢聲請人雖對部分債權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債權額之20% ,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仍有部分債權人受償額之比例尚未達債權額之20%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明,可供認定其於系爭裁定確定以後,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為免責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聲請人不是因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故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清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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