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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姚貴美王翠芬

上訴人
劉代安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縱然上訴人以其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准予變更期日,然上開事由非屬上開法條所示得延展辯論期日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或99年間曾經債務協商更生,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辦,當時約8至9間銀行之債務均已處理,系爭債權原購自中華商業銀行,若再行索要即喪失上訴人當初債務協商償還求為更生之意義,然因時代久遠遍尋不著相關資料佐證,盼法院協助調查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99年間之前置協商,並未處理系爭債務。

(二)基於上述,聲明:

1、駁回上訴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詳為認定,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該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稱協商之協議書,上訴人99年5月31日僅與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有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任何協議而清償系爭債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具狀表示欲與被上訴人為調解,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仍得與被上訴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2,325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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