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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梅淑姚貴美王翠芬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劉代安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劉代安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縱然上訴人以其工作為由,具狀 請求准予變更期日,然上開事由非屬上開法條所示得延展辯論期日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或99年間曾經債務協商更生,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辦,當時約8至9間銀行之債務均已處理,系爭債權原購自中華商業銀行,若再行索要即喪失上訴人當初債務協商償還求為更生之意義,然因時代久遠遍尋不著相關資料佐證,盼法院協助調查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99年間之前置協商,並未處理系爭債務。 (二)基於上述,聲明: 1、駁回上訴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詳為認定,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該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稱協商之協議書,上訴人99年5 月31日僅與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有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任何協議而清償系爭債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具狀表示欲與被上訴人為調解,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仍得與被上訴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2,325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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